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通山振兴公司与被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振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立新。
委托代理人乐有德。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
被告***。
原告通山振兴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阮立新,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有德、全细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振兴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承建通山福利中心小区项目工程,被告***分包“钢管架”工程,其需租用武汉市洪山区银丰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扣件,因该站不对个人出租,在被告请求下,原告与该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领料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从该站租赁了钢管97917.5米,扣件56530套。被告租用这些材料后未按期返回给银丰材料站,还私自部分出卖或占用租赁物,在该站与原告交涉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后,被告才支付该站租金270000元,返回钢管12061.4米,扣件992套,拖欠钢管85856.1米,扣件55538套。2013年7月10日武汉市洪山区银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以该站业主钱从银名义提起诉讼。2013年9月30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日前的钱从银钢管、扣件租金954166.94元,违约金1908.3元等内容判决。判决生效后,该案通过执行程序,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钢管85856.1米、扣件55538套或人民币1393819.3元,支付原告已代付钢管、扣件租金1221413.1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违约金2442.83元,赔偿原告已交纳诉讼费损失256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返还钢管85856.1米变更为70225.9米、扣件55538套变更为46450套,或人民币1393819.3元变更为1145186.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通山振兴公司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武汉市洪山区银丰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原告出具委托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武汉市银丰租赁公司发货单和租赁结算单(复印件)十七份。以证明被告***已领取钢管97917.5米、扣件56530套,拖欠租金954166.94元的事实。
证据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钱从银赔偿支付损失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3月6日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坤筑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其姐名义占用租赁物进行其他工程承揽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方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占用租赁物承建祠堂脚手架工程的事实。
证据六、阮某某、全某某、方某某三人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占用租赁物承建方氏祠堂工程,三人协议工程完工后由方氏祠堂管理人通知原告领走租赁物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拍摄照片(复印件)十份。以证明被告占用的部分租赁物现存放于家中和方氏祠堂的事实。
证据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代为承担赔偿支付损失责任的事实。
证据九、武汉市洪山区银丰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库码单(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已抵偿被告应返回部分钢管、扣件,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复印件来源于原始合同和原委托书,原告出庭认可该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应予采信;证据二属于武汉市洪山区银丰建筑材料租赁站财务档案保存发货单和出具结算单,且每份发货单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对发货单真实性应予采信。出具结算单数额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数额相一致,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八属于司法部门作出法律文书应予采信;证据四、证据六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交该谈话录音,不具证明力;证据七属于原告自行收集照片资料,未经鉴定核对,不予采信;证据九原告已认可该证据确定数额,并当庭依据该数额,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5日,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向案外人钱从银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乐有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材料员***为我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采购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书。”同日,原告通山振兴公司与案外人钱从银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通山振兴公司租赁钱从银钢管和扣件,钢管为0.014元/米/天,扣件为0.007元/套/天。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若不按此规定时间付款,承担租赁物资价值2‰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通山振兴公司指定领料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分别向钱从银交付押金23万元,被告***作为原告振兴公司的代理人和合同约定指定材料员身份,共从钱从银处领取走钢管97917.5米,扣件56530套,用于原告通山振兴公司施工的通山县民政福利小区土地建设,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将以上租赁钢管、扣件运至其本人承建其他脚手架等工地,后在钱从银催讨后返回部分钢管、扣件,截止2013年7月8日,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向钱从银返回钢管12061.4米,扣件992套,仍有钢管85856.1米,扣件55538套尚未返还。依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按0.014元/米/天,扣件为0.007元/套/天计算,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应向钱从银支付钢管租金9541941.18元,扣件租金277225.76元,两项共计租金1224166.94元,原告振兴公司已付租金270000元,尚欠租金954166.94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公安机关调解,由阮立新、全某某、方某某达成协议,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已从被告***所承建的方氏祠堂返回钢管15630.2米,扣件9088套给钱从银。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返回原告租赁的钢管85856.1米变更为70225.9米、扣件55538套变更为46450套,或人民币1393819.3元变更为1145186.7元。
2013年7月10日钱从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向钱从银支付租赁款954166.94元,支付违约金1908.3元,返还扣件55538套,钢管85856.1米,或按市场价格支付现金1393819.3元,支付从2013年7月9日至返回设备之日或赔偿到位的延期租金。2013年9月30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通山振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从银租赁钢管、扣件租金954166.94元(租金算至2013年7月8日),承担违约金1908.3元。二、2013年7月9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被告通山振兴公司按照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为0.007元/套/天计算支付租金给原告钱从银。三、被告通山振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从银租赁钢管85856.1米,扣件55538套,如不能返还,以不能返还钢管和扣件数量,折价现金给付原告钱从银,同时退回被告通山振兴公司所交押金23万元。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5月17日,原告振兴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系原告向钱从银租赁而占有使用的,但被告***处分占有、使用该租赁物致使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向钱从银承担返回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租赁钢管70225.9米,扣件46450套或人民币1145186.70元,支付原告代付钢管、扣件租金1221413.18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违约金2442.83元,赔偿原告因此交纳诉讼费损失256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通山振兴公司与案外人钱从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租赁方为原告通山振兴公司,但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和合同约定材料员身份,从案外人钱从银租赁钢管、扣件而占有使用,除少部分返还外,其余部分钢管、扣件至今未能返回给案外人钱从银,致使案外人钱从银提起诉讼,使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因此向案外人钱从银承担了返还材料、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民事责任,被告***该行为属于越权代理职务行为,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在已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因此造成损失费用,租金按照原告通山振兴公司与案外人钱从银签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并返还钢管、扣件给原告通山振兴公司,对于原告通山振兴公司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通山振兴公司钢管、扣件租金1221413.18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承担违约金2442.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通山振兴公司钢管70225.9米,扣件46450套,如不能返还,以不能返还钢管、扣件的数量,按同期同市场价格折价现金给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通山振兴公司诉讼费损失费用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洋溢
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