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21民初693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县人,湖北**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县。
被告: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764825809。
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0606763284。
住所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与被告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兴公司、嘉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湖北**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泰公司)职员。振兴公司承建嘉品公司公租房期间,经原告口头向鼎泰公司担保,振兴公司向鼎泰公司赊购商砼。2015年10月,原告与振兴公司核对振兴公司下欠商砼款129800元。原告将此款随即支付给了鼎泰公司。2015年10月,振兴公司转款5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转款3万元给原告,尚下欠49800元。后振兴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以嘉品公司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嘉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嘉品公司***办公室达成协议,重新核定欠款数额为49400元,***交待由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凭收条在2017年春节前直接付款给原告,以扣减应付给***的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嘉品公司、***讨款,其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令准予原告诉请。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本案振兴公司欠商砼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嘉品公司,振兴公司、***不是本案债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大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日,振兴公司与嘉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嘉品公司将建设公租房的工程发包给振兴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即开工,2016年1月完工。其间,振兴公司向鼎泰公司赊购商砼。经偿还部分后,尚下欠1298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代振兴公司偿付鼎泰公司下欠商砼款129800元。后振兴公司偿还原告8万元,尚欠498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邀约振兴公司嘉品公司工地工作人员***一同到嘉品公司***的办公室,三人经协商,立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通山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嘉品生物工地混凝土浇灌人工工资肆万玖仟捌佰元整,总额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已付款捌万元整,下欠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此款请汇入:***中国银行**支行,账号62×××37账户。请实付肆万玖仟肆佰元整,***,债权人:收款人***,身份证号,债务人:通山振兴建筑工程公司,情况属实,***,2016年12月27日,代偿债务人(嘉品生物):***”。前述收条中的字迹,除“请实付肆万玖仟肆佰元整,***;情况属实,***,2016年12月27日”系***书写的,“***”的署名是***书写的外,其余字迹均系原告书写。后原告向嘉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讨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9日以振兴公司、嘉品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振兴公司一致陈述***系嘉品公司公租房工程的合伙人,但振兴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当面立具的收条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债务,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人负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而本案中,依收条载明的内容,***只是同意代为偿还振兴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与***并未明确振兴公司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即未明确振兴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是否消灭,故本案债务并没有转移由嘉品公司承担,而***愿意代为偿还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嘉品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承担偿还责任外,振兴公司仍应承担原债务的偿还责任。故振兴公司抗辩其债务已转移给嘉品公司,其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本案原告债权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振兴公司一致陈述***系嘉品公司公租房工程的合伙人,但振兴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未到庭当面对质,本院不能认定***与振兴公司系嘉品公司公租房工程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商砼款49400元,限被告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清偿,被告湖北嘉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振兴公司负担535元,由被告嘉品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易望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熊梦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