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乐有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通羊镇。
上诉人通山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部分错误。一、***作为公司经理,只能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不能行使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事项,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实属滥用职权,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采信钱从银、乐维国等人的调查笔录,认定***是为公司中标的工地顺利施工,将钢管和扣件用于通山县社会福利中心小区(以下简称福利小区)工程,是错误的。福利小区工程项目是***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其与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所有建设施工均与公司无关;该项目工程,***自己投资建设了5、6号楼,其他部分工程由公司转包给他人;***承建的两栋楼使用的钢管架,与***又形成分包关系,并已向***支付钢管架费用;与此同时,福利小区工程及分包合同的签订均是2011年6月2日以后,而***租赁钢管的时间是2011年4月,说明该工程项目与上诉人租赁的钢管扣件无任何关系。三、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不予采信,明显错误,以及认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未为自己牟取私利,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向振兴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万元及后继发生的实际损失。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9日,振兴建筑公司中标福利小区工程并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现任振兴建筑公司董事长)。2011年4月25日,时任振兴建筑公司经理的***以振兴建筑公司及其公司董事长乐有强的名义,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乐有强系通山县振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材料员***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采购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法定代表人乐有强,委托人***”。***签名,并代乐有强签名,亦盖有振兴建筑公司公章和董事长乐有强私章。同日,振兴建筑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银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银丰租赁站)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5.2万米、扣件3.2万套,租赁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指定***为领料员。***以振兴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盖有振兴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向银丰租赁站交付了押金23万元,银丰租赁站亦按照***的要求分批提供了钢管97917.5米、扣件56530套,并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部分运到福利小区工程(1号、2号、3号、5号、6号楼)的工地使用,部分用作其他工地。截止2013年7月8日,***共退还银丰租赁站钢管12061.4米、扣件992套,仍有钢管85856.1米、扣件55538套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尚欠租金1224166.94元,已付租金270000元,下欠租金954166.94元。因在租赁到期后,钢管和扣件未如数返还银丰租赁站及继续支付租金。银丰租赁站业主钱从银遂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6号作出判决:一、振兴建筑公司支付钱从银租赁物钢管、扣件租金954166.94元,承担违约金1908.3元。二、2013年7月9日至返还租赁物振兴建筑公司按照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计算支付租金给钱从银。三、振兴建筑公司返还钱从银租赁物钢管85856.1米、扣件55538套,如不能返还,以不能返还钢管和扣件的数量,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5/套折价现金给付;钱从银同时退还振兴建筑公司所交押金23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扣划了振兴建筑公司存款52万元。法院执行中,因双方经协商处理无果,振兴建筑公司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有权聘任公司以外的工作人员,聘任***为振兴建筑公司的领料员,授权委托***为振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与银丰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也基本送到振兴建筑公司中标的福利小区工程中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公司中标的工地顺利施工,而***则利用振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擅自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量以外,租赁了一批钢管和扣件,用于其他工地,造成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大部分流失,及所欠租金未予支付,给振兴建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振兴建筑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津、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亦未为自己牟取私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不应赔偿而应由振兴建筑公司向***主张。故对振兴建筑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因其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2万元以及后续发生的实际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七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振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振兴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振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山县社会福利中心小区地基验槽记录、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该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0年11月14日,而不是振兴建筑公司所称系2011年6月2日以后;租赁钢管是为此工程开工建设。
证据二、证人方显贵、***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振兴建筑公司材料员***离职后,已将部分材料转交给振兴建筑公司。
振兴建筑公司针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中的地基验槽记录确系***签字,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不是***签字,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是新证据,没有调查人的真实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方显贵出庭质证,其证言中有利于振兴建筑公司的证言是真实的,其他部分不真实;***未出庭,对其证言只能以振兴建筑公司认可的事实为主,即振兴建筑公司认可有出借给***几十根钢管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地基验槽记录、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均盖有福利小区项目振兴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底。证据二根据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在***离开后,振兴建筑公司对其租赁的钢管进行了管理。
二审中,振兴建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乐有强、***、***分别被振兴建筑公司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公司技术负责人。2010年7月20日,该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者解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乐有强任振兴建筑公司董事长期间,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均由***管理,乐有强的私人印章以及公司公章均由公司办公室管理,乐有强用印时,***有德同意。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9日,振兴建筑公司系经招投标承接福利小区工程,共8栋楼房。该工程承建的项目均发包给项目经理承建,并与项目经理签订《施工项目承包责任状》,约定:本工程自2010年12月30日开工,2011年10月30日竣工(有效工期300天)。实际上,根据2013年9月27日参建各方竣工验收后制作《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该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项目经理为***。另2011年4月25日,振兴建筑公司与银丰租赁站钱从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双方租金结算日,振兴建筑公司必须每月五日前派经办人到租赁站对账、复核、签字。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振兴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乐有强,后于2013年5月30日,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害振兴建筑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公司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振兴建筑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明确经理的职权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聘任或者解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时任振兴建筑公司经理,应该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对公司妥善管理的职责和忠实勤勉的义务。2010年底,振兴建筑公司因福利小区工程施工需要,***代表振兴建筑公司对外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其指定租赁合同的领料员为***,以及委托***以公司的名义参加采购业务,亦未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且***采购钢管及扣件,振兴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是明知的,亦未提出异议,其承建的工程亦使用了***所采购的钢管、扣件。另外,亦无证据证明***指定***为领料人是为个人利益或获取了个人利益,以及***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振兴建筑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振兴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振兴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