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

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22民初1099号

原告: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6614160382。

法定代表人:郑娇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春,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

被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溪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695716426N。

法定代表人:何金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592481113。

法定代表人:朱月华,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春,被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564.37769万元及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同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齐云佳园小区1号、2号、4号、6号未完工程项目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11日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分三个案件向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万元、564.37769万元和2855.9329万元及利息。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2民初781号、(2017)皖1022民初39号和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90万元、564.37769万元和2855.932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3日和2016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按贷款基准利率5.35%的1.3倍计算至清偿日止)。上述三个案件的调解生效时间为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24日。

2018年1月18日,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分三个案件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休宁县人民法院皖10**民初781号、皖10**民初39号和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2990万元、564.37769万元和2855.9329万元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休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皖1022民初64、65、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6410.31059万元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工程款优先权虽为法定权利,但要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逾期行使将不受法律保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主张期限,依法不再予以支持,故休宁县人民法院的皖(2018)1022民初64、65、66号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969.2036万元,同时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座落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佳园的120套抵押房产(其中14套已办理产权证,其余106套为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04号和0090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休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法变卖了原告的抵押物,变卖价款6900万元,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实现债权2520万元,原告的抵押优先债权分文未受偿。原告对休宁县人民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服,于2019年2月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认定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已重新通过诉讼进行确认,至此原告才得知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

综上,因休宁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违法确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导致原告抵押优先债权受到损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立案,并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04号和00905号民事调解书、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969.2036万元,同时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座落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佳园的120套房产(其中14套己办理产权证,其余106套为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做出判决确认元龙公司对兴悦公司的564.37769万元工程款债权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4、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休宁县法院调解确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64.37769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及利息,但未确认优先受偿权;5、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执210号裁定书,参与分配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实现债权2520万元,原告分文未受偿,抵押优先权受到侵害;同时,裁定作出前,原告向休宁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6、执行异议申请、休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执行复议申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执复4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休宁县人民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服,于2019年3月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2019年4月1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认定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己重新通过诉讼进行确认,至此原告才得知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此后,原告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执行裁定。

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0条的规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节点;2、本案关键问题在于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因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当中。因此,在2018年元月提出对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确认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2、兴悦·齐云佳园未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合同进一步尤其是工程价款问题做了特别约定,证明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的结算是分阶段性的,以完成具体的工程量为支付节点,并非以整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量完成并竣工验收通过作为结算依据,同时也证明了签订合同的大背景是由于该工程之前的开发商资金链断,形成烂尾楼,由休宁县政府派出专案组出面协调,在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进行扫尾工程的情况下,由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垫资进行扫尾工程,该工程的具体范围是齐云佳园1、2、4、6栋楼,总面积约6万平方米,含地下停车位及杂物间及消防工程;3、兴悦·齐云佳园工程项目未完工程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一致;4、兴悦·齐云佳园未完工程项目的已竣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决算对账认可单复印件一份,本案项下的认可单是2016年11月17日形成的564.37769元,证明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的实际情况是在阶段性的完成建筑合同项下一部分工程量后就会对该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最后形成双方认可监理单位盖章的认可单,对于决算工程价款数字的确认,并不是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为标准的,这也是主张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齐云佳园小区1号、2号、4号、6号未完工程项目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11日,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分三个案件向本院起诉,要求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0000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皖1022民初781号,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皖1022民初39号和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900000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2018年1月18日,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分三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2民初781号、(2017)皖1022民初39号和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29900000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系烂尾工程,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是中途接管组织施工。在工程1号、2号、4号、6号楼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1月18日报请验收,验收工作尚在进行中。因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依法予以判决。其中(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564377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3日开始按贷款基准利率5.35%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04号和009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9692036元,同时确认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且办理抵押权证的座落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佳园的房产(其中14套已办理产权证,其余106套为在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8年7月依法变卖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获得价款69000000元。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受偿25200000元,原告未受偿。原告对本院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服,于2019年3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4月本院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载明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已通过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以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为由,法院不应支持。故认为休宁县人民法院皖(2018)1022民初66号判决是错误的,损害了其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月18日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二)》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规定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解释。因此,该解释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院在审理(2018)皖1022民初66号案件时,查明该工程系烂尾工程,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是中途接管组织施工。在工程1号、2号、4号、6号楼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1月18日报请验收,案件审理时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是建筑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2018)皖1022民初66号判决依法应当变更。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在调解时未确认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偿。本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认定该工程款已通过诉讼,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9年9月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为: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5643776.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1306.44元,由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英

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

人民陪审员  谢 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