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

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郑娇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何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月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建造公司)、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投资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皖10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2民初1099号、(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改判元龙建造公司对兴悦投资置业公司在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元龙建造公司、兴悦投资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报告》为报请验收,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已由发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监理单位、气象局等多家单位联合参加验收,且出具了综合验收合格的结论意见,发包方已在文件中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应认定施工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完成且验收合格;二、(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确认元龙建造公司对兴悦投资置业公司工程款5643776.9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无论是从建设工程的竣工之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元龙建造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时都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汇通融资担保公司的一审诉请。

元龙建造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8年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兴悦投资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汇通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元龙建造公司对兴悦投资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564.37769万元及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龙建造公司、兴悦投资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元龙建造公司与兴悦投资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元龙建造公司承建兴悦投资置业公司开发的齐云佳园小区1号、2号、4号、6号未完工程项目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11日,元龙建造公司分三个案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兴悦投资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万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皖1022民初781号,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皖1022民初39号和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悦投资置业公司支付元龙建造公司工程款2990万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2018年1月18日,元龙建造公司再次分三个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元龙建造公司对一审法院(2016)皖1022民初781号、(2017)皖1022民初39号和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2990万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系烂尾工程,元龙建造公司是中途接管组织施工。在工程1号、2号、4号、6号楼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1月18日报请验收,验收工作尚在进行中。因此元龙建造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依法予以判决。其中(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龙建造公司对兴悦投资置业公司在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564377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3日开始按贷款基准利率5.35%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04号和009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通融资担保公司对兴悦投资置业公司享有债权39692036元,同时确认汇通融资担保公司对兴悦投资置业公司所有且办理抵押权证的坐落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佳园的房产(其中14套已办理产权证,其余106套为在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在执行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龙建造公司与兴悦投资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8年7月依法变卖兴悦投资置业公司抵押给汇通融资担保公司的房屋,获得价款6900万元。元龙建造公司受偿2520万元,汇通融资担保公司未受偿。汇通融资担保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服,于2019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载明元龙建造公司工程款已通过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以元龙建造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为由,认为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66号判决是错误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月18日元龙建造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二)》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规定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解释。因此,该解释对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在审理(2018)皖1022民初66号案件时,查明该工程系烂尾工程,元龙建造公司是中途接管组织施工。在工程1号、2号、4号、6号楼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1月18日报请验收,案件审理时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元龙建造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是建筑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审法院(2018)皖1022民初66号判决依法应当变更。元龙建造公司辩称汇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信。汇通融资担保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元龙建造公司工程款在调解时未确认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偿。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认定该工程款已通过诉讼,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变更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为:元龙建造公司对兴悦投资置业公司在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5643776.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6.44元,由汇通融资担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元龙建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

二、强制执行申请一份,该份申请载明申请人元龙建造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出了对已确认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而其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

汇通融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二、对证据二:1.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2.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实体权利,应经法院实体审理才能予以确认,元龙建造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就该观点在该案件执行二审裁定中明确认定;3.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属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便强制执行申请中主张优先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2017年9月8日也已届满,元龙建造公司于2018年1月向法院起诉也已经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

本院认证认为:

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业部门验收意见中最终审核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元龙建造公司在2017年3月8日已向法院主张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元龙建造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是否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一、关于元龙建造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7日才竣工,但兴悦投资置业公司与元龙建造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皖1022民初39号案件中,确认涉案工程款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故元龙建造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从2017年3月1日起算。

二、关于元龙建造公司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元龙建造公司虽在调解案件中未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但不因此丧失该项权利,其仍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未限定需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故元龙建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选择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中执行部门对元龙建造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未予认可后,元龙建造公司提起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首先,元龙建造公司在2017年3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现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明确否定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其次,现行法律法规仅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未对承包人主张行使优先权后,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争议时,承包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作出限制。

综上,汇通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6.44元,由上诉人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卫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