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

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郑娇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春,安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何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月华。

上诉人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被上诉人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皖102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2民初1097号和(2018)皖10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改判元龙公司对兴悦公司在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应付工程款2855.9329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元龙公司、兴悦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报告》为报请验收,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2.元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不变期间,(2018)皖10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其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

元龙公司辩称:本公司2018年主张有限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限制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兴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55.9329万元及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元龙公司、兴悦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13日,元龙公司与兴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元龙公司承建兴悦公司开发的齐云佳园小区1号、2号、4号、6号未完工程项目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11日,元龙公司分三个案件起诉,要求兴悦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0000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皖1022民初781号,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皖1022民初39号和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悦公司支付元龙公司工程款29900000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2018年1月18日,元龙公司再次分三个案件向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元龙公司对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2民初781号、(2017)皖1022民初39号和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29900000元、5643776.9元和28559329元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系烂尾工程,元龙公司是中途接管组织施工。在工程1号、2号、4号、6号楼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1月18日报请验收,验收工作尚在进行中。因此元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依法予以判决。其中(2018)皖10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龙公司对兴悦公司在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285593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开始按贷款基准利率5.35%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04号和009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通公司对兴悦公司享有债权39692036元,同时确认汇通公司对兴悦公司所有且办理抵押权证的座落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佳园的房产(其中14套已办理产权证,其余106套为在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龙公司与兴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8年7月依法变卖兴悦公司抵押给汇通公司的房屋,获得价款69000000元。元龙公司受偿25200000元,汇通公司未受偿。汇通公司对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服,于2019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同年4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载明元龙公司工程款已通过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以元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不应支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2民初65号判决是错误的,损害了其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月18日元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二)》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规定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解释。故该案不适用上述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8)皖1022民初65号案件审理期间,查明该工程系烂尾工程,元龙公司是中途接管组织施工。在工程1号、2号、4号、6号楼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1月18日报请验收,案件审理时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元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是建筑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2018)皖1022民初65号判决依法应当变更。元龙公司主张汇通公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汇通公司对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元龙公司工程款在调解时未确认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偿。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皖1022执异3号裁定书,认定该工程款已通过诉讼,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公司于2019年9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变更(2018)皖10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为元龙公司对兴悦公司在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2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付工程款2855932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4596.64元,由汇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元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

证据二、强制执行申请一份,该份申请载明申请人元龙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出了对确认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而其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

汇通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二、对证据二:1.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2.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实体权利,应经法院实体审理才能予以确认,元龙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就该观点在该案件执行二审裁定中明确认定;3.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属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便强制执行申请中主张优先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2017年9月8日也已届满,元龙公司于2018年1月向法院起诉也已经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

本院认证认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元龙公司在2017年3月8日已向法院主张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

二审期间,汇通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9)皖10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汇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汇通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皖10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022执异3号执行裁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元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是否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一、关于元龙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7日才竣工,但兴悦公司与元龙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完1022民初39号案件中,确认涉案工程款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故元龙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从2017年3月1日起算。

二、关于元龙公司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元龙公司在调解案件中未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也不因此丧失该项权利,其仍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未限定需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故元龙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中执行部门对元龙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未予认可后,元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首先,元龙公司在2017年3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现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明确否定其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其次,现行法律法规仅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未对承包人主张行使优先权后,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争议时,承包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

综上,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96.64元,由上诉人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卫东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卫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