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

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松萝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424号
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溪口镇溪口中街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695716426N。
法定代表人:何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市松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城齐云山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6742415646。
法定代表人:楼守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汪俊成,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与被告黄山市松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萝公司)、第三人汪俊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皖102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松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皖10民终68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林,被告松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吴伟伟,第三人汪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1947.0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后本清息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涉案房屋(1#-7#楼)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价款在5181947.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当庭增加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法院最终判决金额为本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承建休宁“松萝熙园”小区一期工程[建筑面积10181.29㎡],包括1#、2#、3#、4#、5#、6#、7#楼的土建、装饰、节能、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的施工。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人王光熙口头约定,按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承建鑫海湾项目的施工合同结算依据2000定额进行结算。工程开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按口头约定内容签订书面合同,直到6#、7#楼工程施工至二层结构完工,安装塔吊须向主管部门报备,住建委要求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强行停工。被告在办证流程中,因相关部门要求提供一份施工合同备案,就单方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原告盖章,原告为了工程不停工,就按被告要求配合盖章,双方未商议合同具体条款内容。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按时交付,双方无争议。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要求原告按备案合同结算,原告才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2005安徽省定额计价并下浮18%,而2005定额是十多年前的标准,因计算标准过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标[2017]191号文已宣布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被告仍要求按此计算且下浮18%,显属单方强势约定。原告不愿接受,但迫于合同已签,只能按此计量计价并下浮18%报送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8301947.05元。工程结算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3.1款工程量计算规则:本合同按照《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并下浮18%结算;人工费按建标(2013)155号文件调整;税金按财税(2018)32号文件计取;及第1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所用的钢材、商品砼、砖、木材按照桩基开工之日至主体结构验收之日期间《黄山工程造价》颁布的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没有的,执行屯溪区信息价)的平均价执行;工程所用的商品砼以外的水泥、砂、石均按照本合同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之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期间《黄山工程造价》颁布的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的平均价执行,除钢材、商品砼、砖、水泥、砂石、木材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第8.6.1款约定内容外的其他材料均按本合同工程施工期间《黄山工程造价》颁布的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没有的执行屯溪区信息价)执行,并由承包人包干使用。”显然,“专用条款”对人工费、税金、材料款做了明确约定,并未要求人工费、税金、材料款下浮18%,而被告要求原告人工费、税金、材料款再下浮18%,致使原告无法接受,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依约报送工程总造价为18301947.0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10161.86㎡计算,单价为1801元/㎡,相比被告报送给政府的竣工验收报告中造价3000万(单价2930元/㎡),原告已为被告节省1129元/㎡。如果被告要求原告再下浮18%,则导致原告亏损许多,原告尚欠的分包商工程款、材料款无力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12万元,尚欠工程款518194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松萝公司辩称,1.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不予认可;2.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优先受偿权不认可;3.违约金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了审计金额确定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但双方未对审计结果达成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及逾期支付工程款问题;4.合同专用条款11.1条、12.3.1条只是针对材料费、人工费、税金在计算工程造价中计算依据的调整,并不改变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工程造价下浮18%的计算公式;5.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的陈述已确认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总体下浮18%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均将人工费、材料费下浮18%,这是原告的自认行为,诉讼中原告又称人工费、材料费不下浮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6.原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7651241.58元,该造价下浮18%后为14474018.1元,此金额比被告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14084674.72元仅多出389343.38元,说明被告委托的审计是客观公正的;7.原告应承担工期超期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期为270日,原审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工期580日,超期310日,按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暂定价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共计744000元;8.文明施工费52825.37元、安全施工费56394.86元、临时设施费96685.4元应由原告承担,合同说明中明确“/”显示是不予计算,合同专用条款6.1.4条、6.1.6条、8.8.1条按照合同说明应不予计算;9.被告委托北京建友公司审计的费用122936.03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4.4.1条约定审计核减额在10%以内的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超出10%由承包人承担,原告应承担审计费110642.43元,被告承担12293.6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也应按该条款分摊;10.第三人系原告的内部承包人,其向被告预支预借工程款的利息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
汪俊成述称,1.谈项目时并未提到下浮事宜,合同中约定的下浮表述是错误的,且合同中约定增值税下浮18%是不合法的,决算报告因被告强行要求下浮,在报送决算时将单价上浮后再作下浮,决算报告中形式上是下浮,但总价并未下浮;2.工期延误一是因为汪国华前期土地争议问题,二是因为1号楼王光熙变更了设计导致误工,三是因为施工完成后被告直接发包的配电、通信、天然气管道、自来水安装工程耽误了几个月工期,因此工期延误责任并不明确;3.北京建友公司是被告直接委托的审计单位,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同意,审计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4.关于临时设施费,鉴定机构已在两次书面回复中作了答复;5.第三人的个人借款及利息均已归还,其中一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无需支付。
元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施工项目,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2.3.1款和第11条对适用定额、人工费、税金、材料费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4.休宁“松萝熙园”小区1#-7#楼《决算书》、室外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301947.05元;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全面验收通过、质量合格,工程造价为3000万;6.“松萝熙园”小区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2万元,尚欠5181947.05元;7.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标[2017]191号文,证明合同中约定的[2015]101、建定[2005]102号计价依据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案涉项目应依据建标[2017]191号文标准计价;8.配电工程图审意见的答复、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单、补充协议、现场施工图片5张,证明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原告;9.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通过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7262549.75元,鉴定费439246元。
松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被告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开工令一份,证明原告的工期已逾期;3.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松萝熙园”小区1#-7#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决算后已按约定委托第三方审计,该审计结论原告以亏损为由拒不签字,所产生审计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4.《履约督促函》一份;5.《通知书》一份,两证据共同证明工程竣工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及第三人联系,解决工程结算事宜,被告并没有久拖不决;6.被告支付1312万元工程款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结算前,已足额支付工程款;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记录、利息计算表共计20张,两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为支持第三人施工向其预借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尚欠利息2365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结算中抵扣;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审计咨询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审计费122936.03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审计费应按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分摊;10.鉴定报告书初稿、鉴定机构三份书面答复说明,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初稿,其中一份按合同约定总体下浮18%,原被告在收到初稿之后,均提出书面异议并由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其中针对原告的答复可以看出原告对总价下浮18%未提出异议;11.安徽省建设厅[2005]102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除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当事人可以根据安徽省发布的工程建设清单自行协商工程造价方式,本案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文件规定,其中工程造价构成证明人工费、材料费都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
汪俊成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核对记录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一直未认可工程总造价下浮18%;2.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总造价不下浮18%是17651241.58元,是项目真实的造价;3.监理日志8份,证明工程在2019年4月29日已经完工拆架。
庭审前松萝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胡骥、张运中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胡骥、张运中出庭接受询问,鉴定机构向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并就鉴定造价作出说明。
对元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造价被告未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证据5三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工程造价;证据6三性予以认定,能够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12万元;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应结合鉴定报告及双方合同约定综合认定。
对松萝公司提交的证据1、2、6、7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审计结果双方未确认;证据4、5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审计结果未经双方一致确认,审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初稿、异议回复系鉴定流程,鉴定结果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鉴定报告为准;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汪俊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应结合鉴定报告及双方合同约定综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完工拆架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不能等同,无法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将休宁“松萝熙园”小区1#-7#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节能、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的施工,工期为27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价1200万元。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造价套用2005《安徽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增值税税率按10%进行计算后下浮18%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款约定,合同工程所用的钢材、商品砼、砖、木材按照桩基开工之日至主体结构验收之日期间的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没有的执行屯溪区信息价)的平均价执行;工程所用的商品砼以外的水泥、砂、石均按照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期间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的平均价执行;除钢材、商品砼、砖、水泥、砂石、木材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第8.6.1款约定内容外的其他材料均按工程施工期间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没有的执行屯溪区信息价)执行,由承包人包干使用。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款约定,工程量计量原则按照《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并下浮18%结算;人工费按建标(2013)155号文件调整,税金按财税(2018)32号文件计取。合同说明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合同通用条款第6.1.6款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专用条款第6.1.6款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合同通用条款第8.8.1款约定,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8.8.1款约定,修建临时设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款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全部竣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承包人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合格,并出具《工程质量保证书》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承包人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60日内进行结算审计完毕,在收到承包人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以双方签章认可的决算总额)后7日内付至双方签章认可的应结算总额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后7日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未按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延期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期限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期间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开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在本案原审(2020)皖1022民初470号案件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价格分别为17651241.58元、17262549.75元的两份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如下情况:鉴定报告中17651241.58元为未下浮的工程总造价,17262549.75元为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款、第12.3.1款约定,材料费、人工费、税金未下浮,其他费用下浮18%后的鉴定价格。鉴定初稿中的两个价格分别为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总造价基础上总体下浮18%的金额,出具初稿后原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对下浮范围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审核后,出具17262549.75元的最终稿未就材料费、人工费、税金进行下浮。
再查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17262549.75元的鉴定报告,临时设施费经计算为87895.8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计算下浮18%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4.原告超工期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前双方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决算书、被告的审计结论均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定价依据,原审鉴定程序由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鉴定价格能够作为案涉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款、第12.3.1款单独对材料费、人工费、税金另行约定了计算方式,相较于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专用条款的约定更为明确完善,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因此,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不下浮的鉴定意见即案涉工程造价为17262549.75元。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通用条款第6.1.6款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专用条款对此无细化约定,应适用通用条款,因此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由被告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8.8.1款、专用条款第8.8.1款均约定修建临时设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临时设施费87895.82元应在工程总造价17262549.75元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延期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期限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收到承包人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以双方签章认可的决算总额)后7日内付至双方签章认可的应结算总额的97%,因被告收到原告决算书并经审计后,双方未就决算金额达成一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双方工程造价在本案中确定,因此违约金应自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两倍应变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
关于争议焦点4,双方合同已约定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工期270日,案涉合同开工令载明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实际工期406日,延误136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26400元(1200万元×2?/日×136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经本院确认为17262549.75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临时设施费87895.82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7174653.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2万元,尚余4054653.93元未付。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造价确认后应付决算金额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后7日一次性付清,现工程造价已确认、合同已竣工验收满二年,所有工程款均已达到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4653.9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案涉工程已验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休宁“松萝熙园”1#-7#楼折价、拍卖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施工工期已逾期,应按约定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金326400元。综合工程造价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鉴定费43924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9623元,因原告已垫付鉴定费,由被告将219623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陈述的审计费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利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松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休宁“松萝熙园”1#-7#楼土建、装饰、节能、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4054653.9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黄山市松萝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休宁“松萝熙园”1#-7#楼工程折价、拍卖款在4054653.93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黄山市松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26400元;
四、被告黄山市松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19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74元,由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37元,由被告黄山市松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晴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文
人民陪审员 丁  蓓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婷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