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

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熙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022民初471号 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熙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元龙公司”)与被告黄山熙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熙园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熙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元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黄山熙园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4890297.7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后本清息止);2、依法确认其公司对黄山熙园公司涉案房屋(7#公寓楼、8#-13#、15#楼、物业房)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价款在4890297.7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黄山熙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其公司承建黄山熙园公司开发的休宁松萝茶苑二期工程,包括7#公寓楼、8#-13#连体别墅楼、物业房(含室内装饰)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项目。黄山熙园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流程中单方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其公司盖章,其公司为了工程不出现停工,造成窝工损失等,就在未商议合同具体条款内容的情况下按黄山熙园公司的要求加盖了公章。之后其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在结算工程款时,黄山熙园公司要求其公司按备案合同结算,其公司才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2005安徽省定额计价并下浮18%。而2005定额是十多年前的标准,因计算标准过低被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建标【2017】191号文表示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黄山熙园公司仍要求按此计算且还要下浮18%,显属单方强势约定。其公司不愿接受,但迫于合同已签,不得已只能按此计量计价并下18%报送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8114797.79元。而黄山熙园公司竟然还要求其公司在人工费、税金、材料款等方面再下浮18%,其公司无法接受,双方发生争议。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按2005定额计量计价下浮18%后,报送的工程总造价为18114797.79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为1779元/平方米,勉强保本,相比黄山熙园公司报送给政府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造价3000万(单价3322元/平方米),其公司已为黄山熙园公司节省了1543元/平方米。如果黄山熙园公司要求其公司再下浮18%,则导致其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其公司尚欠的十多家分包商工程款、材料款,直接面临无力支付。截止目前,黄山熙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48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黄山熙园公司均不予理睬。故依法提起诉讼。 黄山熙园公司辩称,1、合同是双方协商所签订的,并非原告所说的为了配合其公司所出,合同条款未经双方商议的事实。原告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其所作的任何陈述事实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陈述案件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强势迫使原告接受决算总价下浮18%的行为存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在施工结束之后向其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都是自愿的行为;3、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工程建设的关系,其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不仅包括土建还有土地成本等其他成本,其公司报备的是总的投资成本;4、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公司予以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及条款确定的双方的义务,都应当得到支持;5、原告的工期存在严重的超期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过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实际施工天数为464天,超出合同约定的200天,达264天。根据合同确定的暂定价11900000元,每逾期一天按照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原告应当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628320元;6、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6.1.4条、6.1.6条、8.8.1条的约定,在计算工程造价时,约定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是由原告承担。法院委托的审计期间,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款项予以剔除,或者法院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审计。按照审计报告,文明施工费的金额为50407.37元、安全施工费的金额为53300.96元、临时设施费为91886.74元,合计195595.07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7、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委托了造价公司进行审计,并且提供了审计的意见。尽管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但是审计费已经发生。审计费的金额,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条约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摊;8、原告与第三人为处理第三人的合伙人***因故去世之后其参与工程施工的报酬,向其公司借款600000元以及***在工程施工中预支的130000元,共计730000元应当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9、第三人于2019年9月11日向其公司预支的600000元工程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辩称,1、合同未经双方协商,是开发商的老总***找我让我带上***一起承包松萝茶苑二期工程项目的,这是事实。当时双方没有谈下浮也没有谈具体合同条款;2、其是按照管理费下浮18点报送决算,材料、人工费均未下浮;3、开工时间是以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18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其中黄山熙园公司发包占用工期86天(自来水安装工期是14天、强电安装71天,不包括煤气管道施工时间)。黄山熙园公司发包占用工期与我们施工工期不相关。另外根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应当是536天;4、***死亡的赔偿金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与死者家属商谈的赔偿金;5、600000元是打到本人账户的,是本人的个人借款,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黄山市元龙公司与黄山熙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山市松萝公司将休宁松萝茶苑二期工程(包括7#公寓楼、8#-13#连体别墅楼、物业房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黄山市元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的土建项目、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工期为20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顺延200天);签约合同价为暂定119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造价套用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增值税税率按10%进行计算后下浮18%结算。合同专用条款11.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所用钢材、商品砼、砖、木材按照桩基开工之日至主体结构验收之日期间《黄山工程造价》颁布的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没有的执行屯溪区信息价)的平均价执行;工程所用的商品砼以外的水泥、沙、石均按照本合同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之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期间《黄山工程造价》颁布的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的平均价执行,除钢材、商品砼、砖、水泥、砂石、木材及本合同专用条款8.6.1款约定内容外的其他材料均按本合同工程施工期间《黄山工程造价》颁布的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不含税)(休宁县中心城区信息价没有的执行屯溪区信息价)执行,并由承办人包干使用。合同专用条款12.3.1款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本合同按照《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并下浮18%结算;人工费按建标(2013)155号文件调整,税金按财税(2018)32号文件计取。合同专用条款7.5.2款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8.8.1款约定,临时设施费由承包人承担。 2018年7月6日,该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发出项目工程开工令。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 截止黄山市元龙公司起诉时,黄山熙园公司已付工程款11480000元。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黄山市元龙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山市元龙建造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休宁松萝茶苑二期工程(包括7#公寓楼、8#-13#连体别墅楼、物业房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为:16370297.7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造价套用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增值税税率按10%进行计算后下浮18%结算。”如何理解?2、黄山市元龙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违约责任承担? 就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款、12.3.1款的约定,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不下浮;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依照合同约定下浮18%。 就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期为200日。本案的项目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由工程监理单位发出项目工程开工令,工程工期开始计算,至该项目工程201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止,实际工期为385日,工期延误185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7.5.2款的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暂定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黄山市元龙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40300元(11900000元×2?/日×185日)。 综上,本院认为,休宁松萝茶苑二期工程(包括7#公寓楼、8#-13#连体别墅楼、物业房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70297.77元,黄山熙园公司已向黄山市元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890297.77元,扣除黄山市元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440300元,以及临时设施费为91886.74元,还应支付黄山市元龙公司工程款4358111.03元。黄山熙园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为处理第三人的合伙人***因故去世之后其参与工程施工的报酬,向其公司借款600000元以及***在工程施工中预支的130000元,以及第三人于2019年9月11日向其公司预支的600000元工程款,应当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黄山市松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黄山熙园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8111.03元; 二、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对黄山熙园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包括7#公寓楼、8#-13#连体别墅楼、物业房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358111.0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4元,由黄山熙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44元。鉴定费434755元,由黄山市元龙建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山熙园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17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