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02民初909号
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980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