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租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4民初231号 原告:中租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8MA06F1DG03,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融汇商务园一区13-2-1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9803K,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汕头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0677K,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租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租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汕头建筑公司)、汕头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汕头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汕头建筑公司、被告汕头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租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83.0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3日利息4916.98元)以上共计13.5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2对被告1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RGC-PJFB-2019004(以下简称“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因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路××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由原告提供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机械设备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双方并对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但截止至今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有130683.02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汕头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汕头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汕头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汕头建工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7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汕头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RGC-PJFB-2019004(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路××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由原告提供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机械设备专业分包服务;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日;承包方式为工程专业分包;本合同按照综合含税单价55元/平米进行计算,施工总面积为建筑面积(暂定58234.36平米),不含税总价为2938431.01元,含税总价3202889.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爬架组装完毕首次提升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额的20%即640577.96元,其余款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5%,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集成架拆除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退场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手续办完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延期按每天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均应向合同签署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由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020年4月25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即上述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前提下按甲方要求增加采光井防护增加工程量,按综合含税单价55元/平米进行计算,不含税总价为210700.96元,含税总价为229664.05元,并约定原合同总额变更为不含税总价3149131.97元,含税总价3432553.85元;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总额为3810693.05元,截止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汕头建筑公司仍有680683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汕头建筑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其应于2022年1月27日前付清该项目全部结算金额,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530683.02元,承诺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30683.02元并承诺若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上述承诺款项,原告可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以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截止至今被告汕头建筑公司仍有130683.02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为催要上述工程款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付委托代理费5000元,原告并提供了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出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198元及保全保险费800元。 另查,被告汕头建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汕头建工公司为被告汕头建筑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中租公司和被告汕头建筑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约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汕头建筑公司有陆续支付该工程款,现仍欠工程款130683.02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起租确认单、结算确认单、超期费用确认单、付款承诺书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均有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汕头建筑公司本应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手续办完后3个月内(2022年1月27日前)付清余款,后出具承诺书亦并未按照其承诺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30683.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原告可请求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开始按2022年1月28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中租公司和被告汕头建筑公司存在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追讨工程款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1198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及诉讼费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汕头建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汕头建工公司应对被告汕头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汕头建筑公司类型为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汕头建工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故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汕头建筑公司、被告汕头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租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683.02元及利息(利息以130683.02元为基数,按2022年1月28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租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1198元及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租益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