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1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980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中路6号五福园A-1703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Y5Y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1号国瑞城S5裙楼1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6YTL4D。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碧海大道29号新世界美丽沙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80702440P。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公司)、上诉人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安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及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7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对汕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票据时效发生中断。关于票据时效中断问题,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对相应事实进行查明,而是在判决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提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至第二次起诉期间,曾以电话沟通、邮寄《催缴》等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向汕头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汕头建筑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汕头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提交了《中国邮政邮寄回单》《邮件轨迹》《批发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曾向汕头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权利,本案票据时效发生中断。但汕头建筑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首先,汕头建筑公司并未在《批发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收,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其次,渤海银行海口分行邮寄送达程序不合法。汕头建筑公司的法定送达地址为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法定收件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邮政邮寄回单》上记载的邮寄地址不是汕头建筑公司的法定送达地址,收件人***也不是法定收件人。***不是汕头建筑公司公司员工,汕头建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收相关文书材料;最后,《中国邮政邮寄回单》并未明确记载相应的邮件内容,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未能举证证明邮件中的材料就是案涉《批发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催告行为无效,不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二、在票据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况下,渤海银行海口分行超过六个月未向汕头建筑公司进行追索,已经丧失对汕头建筑公司的追索权。针对案涉票据,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共提起过三次诉讼。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第一次于2022年9月6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琼0107民初6600号,该案于2022年11月24日裁定撤诉。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第二次于2023年6月7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琼0107民初4773号,该案于2023年7月24日裁定撤诉。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第三次于2023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琼0107民初6157号,即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2022年,我行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2年9月6日受理。此后我行与汕头建筑公司达成和解方案,我行于2022年11月24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裁定准许撤诉。撤诉后汕头建筑公司未按和解方案执行,现再次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应当在2022年11月24日以后的六个月内向汕头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也就是应当在2023年5月24日之前行使追索权。但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直至2023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此时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因此,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第二次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并且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第二次诉讼中因未按时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已经丧失对汕头建筑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准确查明本案票据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汕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泰安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对源泰安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渤海银行海口分行超过六个月未向源泰安建材公司进行追索,已经丧失对源泰安建材公司的追索权。针对案涉票据,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共提起过三次诉讼。第一次于2022年9月6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琼0107民初6600号,该案于2022年11月24日裁定撤诉。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第二次于2023年6月7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琼0107民初4773号,该案于2023年7月24日裁定撤诉。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第三次于2023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琼0107民初6157号,即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2022年,我行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2年9月6日受理。此后我行与汕头建筑公司达成和解方案,我行于2022年11月24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裁定准许撤诉。撤诉后汕头建筑公司未按和解方案执行,现再次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应当在2022年11月24日以后的六个月内向源泰安建材公司行使追索权,也就是应当在2023年5月24日之前行使追索权。但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直至2023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此时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因此,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第二次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并且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第二次诉讼中因未按时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已经丧失对源泰安建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源泰安建材公司曾在一审诉讼期间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本案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准确查明本案票据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源泰安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渤海银行海口分行辩称,一、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二审期间提出抗辩的理由并非基于新证据,二审不应支持。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未出庭,也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同时,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非新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二、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对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账户的持续扣划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首先,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一直在持续扣划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所欠本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1.这里的付款人是指票据业务中对持票人有付款义务的人,也就是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以及其他票据前手。2.到期无条件付款义务的理论基础为票据的无因性。如何保障呢?《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章“票据登记与托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七节“付款”部分做了规定。即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作为票据交易参与者,每个人都应当在银行开立一个票据托管账户,且都要和银行签署《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银行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存在持续扣划的行为。源泰安建材公司账户里昨天进了1元钱,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即按照法律规定对该1元钱进行了扣划,而汕头建筑公司的账户因为民事纠纷被法院冻结了,所以无法扣划。综上,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从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账户里持续扣划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请求驳回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催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持续按照国家信息公示网的地址对新世界公司、恒大集团公司寄送了催收通知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按照和源泰安建材公司签署的票据贴现协议中约定的地址向源泰安建材公司寄送催收通知书,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汕头建筑公司寄送催收通知书的地址为老城镇北一环路恒大悦珑湾汕头建总项目部,为汕头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该地址为汕头建筑公司的有效收信地址,因为汕头建筑公司中标恒大悦珑湾项目,负责悦珑湾项目的施工,源泰安建材公司向汕头建筑公司供应水泥,汕头建筑公司使用案涉汇票支付,汕头建筑公司向源泰安建材公司出具发票,后源泰安建材公司向渤海银行海口分行进行贴现。贴现时,源泰安建材公司出具了上述材料,证明汕头建筑公司和源泰安建材公司之间的交易。恒大集团公司向汕头建筑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汕头建筑公司与源泰安建材公司之间签署的《水泥销售合同》、以及汕头建筑公司向源泰安建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的备注以上都可以证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汕头建筑公司寄送催收通知书的地址为老城镇北一环路恒大悦珑湾汕头建总项目部,该地址为汕头建筑公司的有效收信地址,为汕头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可以要求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以及其他票据前手付款,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渤海银行海口分行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如果想要证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因为无效催收导致诉讼时效届满,那必须满足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对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的邮寄催收都无效。但是,一方面,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提供的证据以及理由证明,对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已经进行了有效催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一方面,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对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的催收是无效的。因此,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连带支付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票据款1010000元(票面金额-已支付金额)及利息(自2022年3月3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所欠的票据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3年7月21日,拖欠利息48293.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新世界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汕头建筑公司签发一张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64100001020210330889261479),承兑人为新世界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票面金额为101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5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背书转让给源泰安建材公司。2020年9月15日,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与源泰安建材公司签订《渤海银行海口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5000000元。该贴现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有关汇票的所有贴现申请文件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在任何方面都符合银行的要求,银行将在贴现日从相关汇票的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实付贴现金额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承兑汇票一经贴现且实付贴现金额已支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银行即取得汇票项下或与承兑汇票有关的一切权利和利益。第7条约定:贴现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贴现利息=汇票金额×年贴现利率×(贴现计息期间÷360天),贴现利息的计息期间为自贴现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一日止的期间,具体每一笔贴现业务的贴现日期和到期日在贴现凭证中写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予以记载……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21年4月19日,源泰安建材公司向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提交贴现申请书,请求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利率11%,入账账号为×××。当日,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为源泰安建材公司办理了买断式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向源泰安公司指定的入账账号×××支付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贴现款903529.17元。2022年3月30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于2022年3月3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即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各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2021年12月17日,汕头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恒大集团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新世界公司为其100%控股子公司,新世界公司为在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处办理贴现业务的开票人和承兑人。2020年7月14日,恒大集团公司向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同意有条件给予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人民币伍拾亿元整,用于经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确认的下属控股子公司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在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处办理贴现业务或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在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以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为准,且商票开票日期需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为保障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权益,恒大集团公司作为代偿人,向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承诺如下:恒大集团公司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在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恒大集团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出票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由其自行解决,概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无关。恒大集团公司如违反本承诺函,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有权采取拒绝新的贴现申请或贷款申请,终止恒大集团公司在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及要求恒大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措施。”2020年8月12日,恒大集团公司向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出具《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明确《承诺函》中所述“下属控股子公司”包括其直接、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1%的子公司(包括控股下属子公司及下属公司子公司)。另查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因涉案票据提示付款遭拒,于2022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于2022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2023年6月7日,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再次提起诉讼,因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琼0107民初4773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再查明,汕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2022)琼0107民初6600号案件撤诉后,提起(2023)琼0107民初4773号案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为源泰安建材公司办理票据贴现后,成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新世界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及背书人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汕头建筑公司辩称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在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至第二次起诉期间,曾以电话沟通、邮寄《催缴》等材料,足以认定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汕头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汕头建筑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主张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10000元及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本案所涉恒大集团公司向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承诺函》和《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作出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和2020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大集团公司向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承诺函》和《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表明,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恒大集团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上述承诺应视为恒大集团公司为其下属控股子公司不能足额兑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票据款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恒大集团公司对新世界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32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汕头建筑公司和源泰安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
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贴现逾期扣款的凭证,拟证明:2024年1月8日,源泰安建材公司的账户上入账1元,系统自动进行了扣划,作为金融机构,只要账户上有钱,就会进行持续扣划。2.中标通知书;3.水泥销售合同。证据2-3拟共同证明:汕头建筑公司中标了恒大悦珑湾项目的施工以及源泰安建材公司就该项目向汕头建筑公司供应水泥。4.汕头建筑公司向源泰安建材公司购买的水泥发票。拟证明:发票上备注的地址是恒大悦珑湾项目部,这个地址是实际经营地。5.《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拟证明:源泰安建材公司在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处开户时,预留的联系人以及电话就是***以及158XXXX****,也就是渤海银行海口分行邮寄送达时的电话。
汕头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扣划行为是发生在票据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后,并不能以超过时效期限后的行为来认定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的请求,渤海银行海口分行提出履行请求的行为,应当发生在票据时效生效期间,而不应当是超过票据时效期限后,再提出一个履行的请求,这种情况下是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另外,据当事人目前查实,源泰安建材公司的账户已经被冻结,这个1元钱,不知道由谁转入公司账户上的,具体的情况待当事人查实。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三份证据中没有明确记载渤海银行海口分行邮寄通知的地址就是汕头建筑公司和源泰安建材公司的法定或者约定送达地址,只能证明汕头建筑公司和源泰安建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是无论是哪份文件都没有赋予渤海银行海口分行送达文件的有效性,因此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送达行为属于合法送达。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票据时效对汕头建筑公司发生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规定,即便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催告行为构成票据时效中断,也仅对源泰安建材公司发生效力,票据时效作为特殊时效,应当适用特殊规定。
源泰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汕头建筑公司一致,关于1元钱,不是源泰安建材公司转入的。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票据时效对源泰安建材公司发生中断。该证据仅能证明“***”及“联系电话158XX****XX”是源泰安建材公司的约定联系方式,但并不���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催收行为合法。《中国邮政邮寄回单》上记载的邮寄地址不是源泰安建材公司的法定送达地址,也不是《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约定送达地址,本案邮件并未经源泰安建材公司法定或约定联系人本人签收,《中国邮政邮寄回单》上显示,邮件存放至五福雅苑A栋大厅内蜂巢柜,并非由本人签收。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票据时效存在中断。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汕头建筑公司中标海南恒大悦珑湾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地址为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源泰安建材公司在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处开户时预留的财务负责人及对账联系人为***、联系电话尾号为8329。
二审另查明:2023年3月、4月、5月,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分别向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邮寄《批发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向汕头建筑公司邮寄的地址为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北一环路恒大悦珑湾汕头建总项目部资料室,收件人为***,联系电话尾号为2248;向源泰安建材公司邮寄的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中路与胜景西一街交叉口西南方向40米五福园源泰安公司,收件人为***,联系电话尾号为8329。邮件轨迹显示上述邮件均已被签收,其中2023年3月的邮件签收日期为3月9日、4月的邮件签收日期分别为4月13日和4月17日、5月的邮件签收日期分别为5月20日和5月24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主张案涉票据权利是否超过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源泰安建材公司进行贴现后,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于2022年3月31日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其应在2022年9月30日前向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行使追索权。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于2022年9月6日提起诉讼向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于2022年11月24日撤诉,故票据时效中断,自2022年11月24日开始重新计算,票据时效应至2023年5月24日。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于2023年3月至5月期间向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邮寄《批发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汕头建筑公司邮寄的地址为公司项目工程所在地,向源泰安建材公司邮寄的地址虽与公司注册地址不完全一致,但属于同一区域,且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系源泰安建材公司在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处开户时预留的财务负责人及对账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上述邮件均已被签收,应视为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提出了履行要求,票据时效可据此中断。故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于2023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票据时效期间。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与新世界公司连带支付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票据款1010000元及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4.64元(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14324.64元),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负担7162.32元;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