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7民初6157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1号国瑞城S5裙楼1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6YTL4D。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公司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碧海大道29号新世界美丽沙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80702440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980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中路6号五福园A-1703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Y5Y9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公司”)、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安建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10000元(票面金额-已支付金额)及利息(自2022年3月3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所欠的票据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3年7月21日,拖欠利息48293.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鉴于原告同意有条件给予恒大集团公司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人民币伍拾亿元整,用于经恒大集团公司确认的下属控股子公司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在原告处办理贴现业务或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在原告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以恒大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为准,且商票开票日期需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为保障原告权益,恒大集团公司作为代偿人,向原告承诺如下:恒大集团公司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在原告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恒大集团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出票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由其自行解决,概与原告无关。恒大集团公司如违反本承诺函,原告有权采取拒绝新的贴现申请或贷款申请,终止恒大集团公司在原告的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及要求恒大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措施。2020年5月,恒大集团公司另出具《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确认函》,确认被告新世界公司为其100%控股子公司。
2021年3月30日,被告新世界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10000元,票据编号为:231064100001020210330889261479,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该汇票均为可转让票据。票据签发后,该一张票据由被告汕头建筑公司(收款人)背书给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2020年0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渤琼分商贴(2020)第006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
2021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办理了票据号码231064100001020210330889261479汇票的贴现业务,向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支付贴现款903529.17元。
2022年3月30日,上述票据到期,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2022年3月3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知各票据债务人并提供拒付证明,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各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
2022年,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2年9月6日受理。此后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与被告汕头建筑公司达成和解方案,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于2022年11月24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裁定准许撤诉。撤诉后被告汕头建筑公司未按和解方案执行,现再次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汇票的承兑人被告新世界公司、背书人(被告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依据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有权向票据的代偿人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对全资子公司未予兑付的1010000元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1份(合同编号:渤琼分商贴(2020)第006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了贴现额度、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等;2.《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1份(申请书编号:20210419000067),证明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向原告申请1张商业汇票的贴现业务,贴现利率、票面金额、贴现实付金额;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64100001020210330889261479),证明案涉商业汇票的票据金额、到期日、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背书人、贴现信息等、贴现利率;4.《承诺函》《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确认函》,证明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对被告新世界公司出具的汇票承担保证代为清偿的责任;5.票据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已经收到1张商业汇票贴现款共计903529.17元;6.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拒付截屏,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案涉商业汇票在到期日未获承兑人付款;7.垫款欠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23年7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票款本金1010000元,利息48293.22元,本息合计1058293.22元;8.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琼0107民初6600号之二、(2023)琼0107民初4773号之一,证明原告及时、积极行使权利的过程;9.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该期间向汕头建筑公司催款的证据材料:《批发授信业务逾期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汕头建筑公司催款,诉讼时效中断。
汕头建筑公司书面质证称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新世界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发一张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64100001020210330889261479),承兑人为新世界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票面金额为101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5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
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5000000元。该贴现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有关汇票的所有贴现申请文件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在任何方面都符合银行的要求,银行将在贴现日从相关汇票的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实付贴现金额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承兑汇票一经贴现且实付贴现金额已支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银行即取得汇票项下或与承兑汇票有关的一切权利和利益。第7条约定:贴现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贴现利息=汇票金额×年贴现利率×(贴现计息期间÷360天),贴现利息的计息期间为自贴现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一日止的期间,具体每一笔贴现业务的贴现日期和到期日在贴现凭证中写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予以记载……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21年4月19日,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向原告提交贴现申请书,请求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利率11%,入账账号为×××。当日,原告为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办理了买断式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向被告源泰安公司指定的入账账号×××支付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贴现款903529.17元。2022年3月30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原告即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各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2021年12月17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新世界公司为其100%控股子公司,新世界公司为在原告处办理贴现业务的开票人和承兑人。2020年7月14日,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原告同意有条件给予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人民币伍拾亿元整,用于经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确认的下属控股子公司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在原告处办理贴现业务或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在原告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以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为准,且商票开票日期需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作为代偿人,向原告承诺如下: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在原告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出票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由其自行解决,概与原告无关。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如违反本承诺函,原告有权采取拒绝新的贴现申请或贷款申请,终止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在原告的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及要求被告恒大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措施。”2020年8月12日,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明确《承诺函》中所述“下属控股子公司”包括其直接、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1%的子公司(包括控股下属子公司及下属公司子公司)。
另查明,原告因涉案票据提示付款遭拒,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2023年6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琼0107民初4773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再查明,汕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原告在(2022)琼0107民初6600号案件撤诉后,提起(2023)琼0107民初4773号案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在为被告源泰安建材公司办理票据贴现后,成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新世界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及背书人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汕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至第二次起诉期间,曾以电话沟通、邮寄《催缴》等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向汕头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汕头建筑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汕头建筑公司、源泰安建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10000元及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所涉恒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和《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作出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和2020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和《对〈承诺函〉的补充说明》表明,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上述承诺应视为恒大集团公司为其下属控股子公司不能足额兑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票据款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源泰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