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82号
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北侧起步区合景月亮湾会所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二楼2号二楼自编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2024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485.0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49485.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一以汇票形式进行支付质保金,但案涉汇票到期未能兑付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新世界旅游度假中心(四期)住宅A区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陵水县黎安镇零公里以北海岸线海南合景汀澜海岸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新世界旅游度假中心(四期)住宅A区小市1503政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2019年6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向被告一提交《工程完工报告》。2019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一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定《工程结算书》,明确案涉工程造价为2989700.33元。2021年7月20日,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向被告一申请退还质保金2989700.33元×5%=149485.02元。经审核确认后,被告一同意退还质保金,并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质保金退还审批表》上盖章确认。为了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一于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9485.02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21日。原告接收汇票以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6月21日汇票到期,被告一拒绝承兑,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该公司支付149485.02元,用以清偿票据款项。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二、在案涉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一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一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相应款项。汇票作为有价证券,只是债权物化的表现形式,原告取得该汇票时并不当然就取得了该汇票载明金额的工程款,只有在汇票到期后票据付款人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原告才能取得该汇票载明金额的工程款。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告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上述汇票到期后未获承兑,即被告一并未实际履行该汇票对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在享有基础债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原告选择由被告一继续支付对应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如果被告二无法证明与被告一之间财产独立,则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二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二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则应当对被告一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新世界旅游度假中心(四期)住宅A区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陵水县黎安镇零公里以北海岸线海南合景汀澜海岸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新世界旅游度假中心(四期)住宅A区小市政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2724928.53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小市政工程竣工并办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两年。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2019年6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向被告一提交《工程完工报告》,被告一也验收。2019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一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定《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989700.33元。2021年7月20日,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向被告一申请退还质保金2989700.33元×5%=149485.02元。经审核确认后,被告一同意退还质保金,并在《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质保金退还审批表》上盖章确认。为了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一于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9485.02元。原告接收汇票以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6月21日汇票到期,被告一拒绝承兑,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该公司支付149485.02元,用以清偿票据款项。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拒绝向被告承兑的理由:付款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名称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报验单、完工报告、结算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世界旅游度假中心(四期)住宅A区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当事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已证实双方结算金额为2989700.33元,原告举证已完成工程竣工,且被告也在相关证明材料上盖章签字,说明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格并接收,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989700.33元,关于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无异议。关于质保金问题,案涉工程竣工二年后,双方未举证该工程存在争议,2021年7月20日原告申请支付、退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金额应为149485.02元(2989700.33元×5%=149485.02元),相关单位在该申请表、审批表上盖章或签字,2021年12月12日,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49485.0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视为原、被告对该工程的质量无异议并同意退还工程质保金,但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案外人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向被告承兑,被告拒绝承兑,致使案外人海口濠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索取相应债权。关于两种债权的选择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实质上获得了两种权利:就分包关系本身而言,原告有价金请求权;就持有的汇票而言,有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价金请求权是原因债权,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债权,在两种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等到一种债权得到满足后,另一种消灭。关于滞纳金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计算滞纳金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3年12月4日)起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滞纳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被告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二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二被告未举证公司财产并未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未发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9485.02元及滞纳金(以149485.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85元,由被告海南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