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亿欣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2民初8126号 原告:青岛亿欣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镇***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3969452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88212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亿欣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欣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9128.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912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轻质隔墙等材料。后双方于2021年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税票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确认。现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总结算值为2759828.54元,被告尚欠原告309128.58元款项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309128.5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将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上访而替原告垫付的工资92599.08元扣除。另,因原告未提供合格发票,该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货物购销合同书》,证明2018年6月26日,青建公司与亿欣达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亿欣达公司为青建公司供应轻质隔墙等材料,并对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补充协议》、结算单,证明2021年9月6日,青建公司与亿欣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产品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确认最终结算值为2759828.54元,其中扣工95820元。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对结算值进行签字确认。 三、《关于我司代青岛亿欣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劳务工人发放工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9月22日,因农民工上访,青建公司替亿欣达公司垫付给***、***、***等人89562.9元,此费用含税3.39%共计92599.08元将在亿欣达公司进度款中扣除(在付款中扣款,产值不扣减,亿欣达公司需按产值开具发票)。2018年9月23日,***分别向***、李进灯、***、**银行转款15560元、15560元、15560元、42882.9元,共计895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青建公司替亿欣达公司垫付的92599.08元是否应从亿欣达公司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青建公司抗辩称该公司替亿欣达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89562.9元,含税金额为92599.08元。该部分费用在向亿欣达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产值不扣减,亿欣达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应从剩余款项的金额中扣减92599.08元。亿欣达公司提交《补充协议》及结算单证明青建公司垫付的92599.08元已在扣工95820元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的扣工95820元与青建公司垫付的92599.08元,数额并不一致,无法证明扣工金额即是垫付金额,且亿欣达公司对此并无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根据《声明》内容,青建公司将垫付款在进度款中扣款,产值不扣减,亿欣达公司需按产值开具发票,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的扣工金额已在产值中予以扣减,故垫付款并非扣工金额,应从双方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对于青建公司所提因亿欣达公司未提供合格发票,该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亿欣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的前提下,青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亿欣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青建公司不能以其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故青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亿欣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5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165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亿欣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9元,减半收取3464.5元,由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青岛亿欣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 龙 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