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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绿圣胶业有限公司、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5民初2078号 原告:潍坊绿圣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规划路以北1号楼2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QXFWB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DKW3A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山河路702号恒大御澜国际62号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NWLJB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5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8821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洸河路141号秦庄社区办公楼二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Q11YB04。 法定代表人:杨熙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潍坊绿圣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绿圣胶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绿圣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2308461025390202201271594025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月29日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上述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给他公司一张票据,他公司又给了原告,应由开票方付款,他公司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持票人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从前手背书取得票据时,双方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在原告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取得合法有效之前,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被告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1月27日,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2308461025390202201271594025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月29日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30日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上述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022年11月1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拒。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承兑日期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该票据未实际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关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从前手背书取得票据时,双方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的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票据具有无因性,对其辩解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潍坊绿圣胶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江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海云堂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汇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