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执477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423号6幢。
法定代表人:卢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工业园区世纪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何亮。
申请执行人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7民初224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五零盛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外省注册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余姚市XX镇XX园区XX路XX号,没有具体固定资产,经营场地且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两次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向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房产、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将被执行人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戴明进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周 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单 疌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