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4民初236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72弄9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
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黄灵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35670-X)。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骆西路9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骆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亮。
被告: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912-8),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潮生路1008号。
法定代表人:何亮。
被告: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3582-0),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工业园区世纪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何亮。
被告:何亮,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李红霞,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何亮、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康兴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本金19715079.41元,并支付罚息4936654.98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罚息按《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6000元;二、被告昊源公司、隆泰公司、何亮、李红霞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垫款时间: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康兴公司垫款5828946.13元、60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康兴公司垫款7886133.33元。
二、垫款金额:原告共向被告康兴公司垫款19715079.46元。
三、约定利息:对被告康兴公司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原告在垫付后将其转入原告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收罚息。
四、担保情况:1.编号为102C5102013001701、102C5102013001703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昊源公司、隆泰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康兴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2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被告何亮签署的两份《融资担保书》载明:被告何亮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康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2C511201400051号、102C511201400066号《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融资金额12000000元、80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限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被告李红霞签署的两份《融资担保书》载明:被告李红霞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康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2C511201400051号、102C511201400066号《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融资金额12000000元、80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限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五、承兑汇票到期日:号码为3130005134160018承兑汇票金额为12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号码为3130005134160019承兑汇票金额为12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号码为3130005134160074承兑汇票金额为16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9日。
六、还款情况: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05元,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承兑金额。
七、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9715079.41元,罚息4936654.98元。
八、其他相关事实:1.《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康兴公司承兑及所涉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66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102C511201400051、102C51120140006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2C5102013001701、102C5102013001703)、《融资担保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贷款结清试算、业务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康兴公司未依约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存入票款,原告按约为涉案承兑汇票垫款后,被告康兴公司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涉案《银行承兑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6000元,该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人按约在其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昊源公司、隆泰公司、何亮、李红霞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康兴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715079.41元,罚息4936654.9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何亮、李红霞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89元,由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隆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何亮、李红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家新
人民陪审员 顾成通
人民陪审员 袁雅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范 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