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江苏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升腾金属结构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妍,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增其彩钢瓦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远双。
原审被告:钱增其。
原审被告:金小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原审被告。
上诉人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昆山环卫处)、无锡升腾金属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增其彩钢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其公司)、成远双、原审被告钱增其、金小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环卫处上诉请求:改判昆山环卫处不承担赔偿责任53801.42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增其公司、成远双、升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昆山环卫处属于事业单位,经费均来自于财政且严格按流程操作。涉案工程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后选定升腾公司为中标单位。且昆山环卫处与升腾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一切损失由升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昆山环卫处存在选任过失且据此承担责任不当。退一步讲,即便承担,也应由升腾公司承担。
***辩称,1.***在工作中因静电感应跌落受伤是客观事实。2.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之间招投标工程系针对垃圾中转站的设备更换,不包括涉案钢结构搭建,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之间违法发包或分包事实清楚,即使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过错均较明显。施工位置靠近变压器,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或防护,故应由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按比例承担也应不低于50%。3.一审认定成远双、增其公司是承揽关系不当。涉案工程所需钢材由增其公司预先放置在施工现场,增其公司一审中提交结算单虽有成远双签字,但是否包含涉案工程材料不清楚。成远双从增其公司领取的1800元或拆瓦费用1000元属于工人工资不包含施工材料,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结合证人赵某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用工主体是增其公司而非成远双,且增其公司事后也垫付76000元。因此增其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就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直接触电,而是因为钢结构距离变压器一米多远感应触电,对***而言是意外。***虽未上诉,但对责任比例不认可。5.钱增其、金小芹是夫妻关系,是增其公司股东,实质上属于夫妻档的一人公司,应当对增其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所有赔偿责任应由增其公司、钱增其、金小芹、成远双、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共同赔偿。
升腾公司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增其公司、钱增其、金小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远双辩称,1.一审认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认定成远双、增其公司系承揽关系有误,虽成远双经常在增其公司承接钢结构安装工程,但该工程总价才1800元,成远双帮增其公司喊***干活。因增其公司与干活的工人不熟悉,故增其公司为便于支付将劳动报酬支付至成远双账户,但成远双未从劳动报酬中赚取差价。一审认定成远双承担责任过重。3.增其公司、升腾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昆山环卫处也是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一,故本案应改判调高升腾公司、昆山环卫处、增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轻成远双的赔偿责任。
升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对升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增其公司、成远双、昆山环卫处负担。事实和理由:1.***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感应电触电导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受伤实际上系因其未佩戴安全绳、疏忽大意导致,雇主成远双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增其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与升腾公司无关。2.升腾公司与增其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中受伤,应由成远双、增其公司担责,与升腾公司、昆山环卫处无关。
昆山环卫处辩称,同意升腾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对昆山环卫处的答辩意见一致。
增其公司、钱增其、金小芹辩称,同对昆山环卫处的答辩意见一致。
成远双辩称,同对昆山环卫处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增其公司、钱增其、金小芹、成远双、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共同赔偿***306724.1元,其中医疗费8331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75000元(7500元*10月)、伤残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8.8元(27726*7*0.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8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增其公司、钱增其、金小芹、成远双、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昆山环卫处与升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昆山环卫处向升腾公司购买预压式压缩升降垃圾机12套用于昆山环卫处7个垃圾中转站的设备更换,垃圾中转站包括花园路、紫竹路垃圾中转站,合同价款为7880000元。花园路垃圾中转站处有一彩钢瓦钢结构,安装升降垃圾机必须拆除该钢结构,因此,升腾公司为昆山环卫处一并拆除、安装钢结构,双方并未另外签订合同,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2017年8月23日,升腾公司与钱增其签订《承包合同书》,钱增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增其公司公章,约定:承包费用为17000元,加税1700元,承包项目为旧瓦拆除、C型钢及钢梁刷漆、50厚泡沫双层彩板、宝钢彩天沟0.6厚。2017年9月14日,升腾公司支付增其公司18700元。升腾公司陈述彩钢瓦钢结构的面积为102平方米。
2017年8月21日,***在花园路垃圾中转站搭建上述钢结构时从墙体摔落致使腰部受伤。关于受伤经过,***工友赵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及出庭作证陈述:我和工友***、成远见在搞装修,我在下面,***和成远见在垃圾中转站顶上,离变压器很近,大概一米左右,就被感应电电到了,从顶上摔下来。
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8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18天花费82000.49元。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11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17.3元。2017年12月4日,***购买康复护具花费403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3320.79元,***陈述419.8元系***支付,其余系增其公司、成远双支付。增其公司陈述其垫付77000元,其中76000元为转账至医院,1000元系现金支付医院,增其公司提供76000元的转账凭证。成远双陈述其垫付6000元,现金支付至医院。
2017年11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L1压缩性骨折、L2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2.***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3.***目前L1、L2骨折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1万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次鉴定***花费3780元。
一审另查明,增其公司与成远双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成远双为增其公司安装钢结构,增其公司向成远双支付安装费用,成远向增其公司购买钢材料,成远双向增其公司支付材料款。增其公司与成远双签订结算单,双方对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的安装费、材料款进行结算,结算下来,增其公司还应支付成远双8920元。
就本案所涉彩钢瓦钢结构,增其公司通过微信要求成远双先拆除后安装。关于款项,增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系增其公司书写,其上并无成远双签字确认,载明“拆瓦1000元环卫所花园路1800元”,增其公司陈述花园路彩钢瓦钢结构拆除、搭建共计支付成远双2800元,成远双陈述花园路彩钢瓦钢结构拆除、搭建共计支付其1800元,由其转交工友,其未干活,未拿工钱,其给了赵某500元、蒋明才375元、成远见800元、***125元。成远双提供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我和***、成远双系工友,我们帮老钱干活,系***叫我去垃圾站干活的,成远双两天干了十多个小时,成远双也是250元一天,我们干活的C型钢、瓦片、螺丝系老钱送到工地上的,***受伤的时候,我、成远见在干活,受伤后,我、成远见、蒋明才在干活。
一审庭审中,***陈述:***通过成远双介绍雇佣于增其公司,现在成远双与增其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明,请法院查明用工关系。若法院认定成远双也是本案雇主,成远双与增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又查明,***受伤前的暂住地址为昆山市柏庐路25-5号。***母亲于1945年11月11日出生,生育包括***在内的子女三人。
一审再查明,钱增其、金小芹系增其公司股东,其两人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居住证、企业信息、判决书、询问笔录、增其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承包合同书、送货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成远双提供的证人证言、昆山环卫处提供的合同书、升腾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赔偿责任的认定,三、***的损失的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所涉的彩钢瓦钢结构拆除、搭建活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造房屋建筑附属设施的建筑活动,就规模和造价而言,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必须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标准,因此并不需要资质。就彩钢瓦钢结构拆除、搭建,昆山环卫处与升腾公司、升腾公司与增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关于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违法分包的主张不予采纳。
增其公司主张其与成远双系承揽关系、***与成远双系雇佣关系。成远双主张其与***系工友、***与增其公司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成远双经常从增其公司承接钢结构的安装工作,***受伤的彩钢瓦钢结构搭建,也系成远双从增其公司处承接,成远双召集***等工人进行施工,成远双领取款项后再发放给***,即增其公司将彩钢瓦钢结构搭建的劳务部分交由成远双,再由成远双组织工人施工,因此,增其公司与成远双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与成远双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成远双仅提供证人证言陈述成远双系工友,而该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并未提到成远双也一直参与施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与增其公司系雇佣关系。
综上,本案所涉彩钢瓦钢结构拆除、搭建活动,***与成远双系雇佣关系,***系雇员,成远双系雇主;成远双与增其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成远双系承揽人,增其公司系定作人;增其公司与升腾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增其公司系承揽人,升腾公司系定作人;升腾公司与昆山环卫处系承揽合同关系,升腾公司系承揽人,昆山环卫处系定作人。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赵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了***的受伤经过,具有一定可信度,增其公司、钱增其、金小芹、成远双、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及赵某的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予以采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手持C型钢在安装过程中感应触电后跌落受伤,成远双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事的系钢结构施工,而施工未与电力设施保持安全距离,触电风险很大,***在高处施工,未佩戴安全绳,也具有一定危险性,成远双未保障与电力设施的安全施工距离、未提供与施工相配套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是,***明知附近存在电力设施仍就近施工,***对施工环境的危险性认知不够,具有过错,应减轻成远双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成远双对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担20%的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增其公司均为定作人,其均要求合同相对方在未与电力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进行钢结构的施工,工人的触电风险很大,***正因触电导致摔伤,其均存在很大的定作、指示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在成远双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各自承担总额15%的赔偿责任。***要求钱增其、金小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成远双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增其公司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担20%的责任。
三、关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83317.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0000元,实际费用要结合***的病情,***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一审法院仅能支持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00元(50元/天*18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
6.误工费,因***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按照2017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行业工资59102元/年,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十个月,认定***误工费为49252元(59102元/年/12月×10月)。
7.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在昆山市居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0.2);***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38.8元(27726元/年×7年×0.2/3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18742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过错程度,***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
10.鉴定费,378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358676.1元,由成远双承担35%即125536.64元,增其公司、升腾公司、昆山环卫处分别承担15%即53801.42元。关于垫付情况,***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3320.79元,***陈述419.8元系***支付,其余82900.99元系增其公司、成远双垫付。增其公司主张垫付77000元,成远双主张垫付6000元,根据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仅能认定增其公司、成远双垫付金额为82900.99元,增其公司、成远双各自的垫付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增其公司垫付76950.49元,成远双垫付5950.5元。由于增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3801.42元,其多支付的23149.07元可以视为替成远双垫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增其公司也要求成远双、***返还,本案可以一并处理,由成远双直接返还增其公司。综上,成远双还应赔偿***96437.07元,返还增其公司23149.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远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6437.07元。二、成远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昆山增其彩钢瓦有限公司23149.07元。三、昆山增其彩钢瓦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801.42元。(已履行)四、无锡升腾金属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801.42元。五、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801.4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成远双负担864元,由无锡升腾金属结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78元,由***负担5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3日昆山环卫处与升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昆山环卫处向升腾公司购买升降垃圾机12套用于其7个垃圾中转站的设备更换,包括事发地花园路垃圾中转站。花园路垃圾中转站因安装升降垃圾机有一处彩钢瓦钢结构需拆除、安装。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口头约定由升腾公司为昆山环卫处一并拆除、安装。升腾公司为此与增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将该彩钢瓦钢结构拆除、安装交由增其公司完成,增其公司承接后又交给成远双安排人员到场拆除、安装。成远双安排***等人到场施工,2017年8月21日***在搭建彩钢瓦钢结构过程中摔落致伤并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在于,***受伤事实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工友赵某于事发当天接受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询问,陈述***距离变压器很近因被感应电电到跌落受伤,上述事实经过陈述系事发后在场人员第一时间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升腾公司虽对***受伤原因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询问笔录中有关陈述,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一审法院基于赵某于同心派出所中的陈述认定***系因感应电反应跌落受伤,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在于,***、成远双、增其公司、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各方关系。其一,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由升腾公司一并为昆山环卫处拆除、安装花园路垃圾站的彩钢瓦钢结构,***主张上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与上述项目的性质、规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双方就该拆除、安装钢结构项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二,升腾公司就此项目与增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交由增其公司完成,升腾公司、增其公司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三,增其公司提交的其与成远双之间关于安装费、材料款的结算单显示,增其公司、成远双就钢结构拆除、安装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花园路垃圾站彩钢瓦钢结构拆除、安装亦由增其公司通过微信要求成远双先拆除后安装,成远双安排***等人至工地干活,费用由增其公司向成远双支付后,再由成远双向***支付。结合增其公司、成远双之间的长期业务往来、结算,成远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彩钢瓦钢结构拆除、安装与双方之间交易、结算习惯不符,故一审认定增其公司、成远双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其四,***由成远双安排至涉案项目工作,劳务报酬由成远双支付,成远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成远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各方赔偿责任承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就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成远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就***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增其公司作为定作方,其未就项目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披露、告知,在定作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就***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升腾公司、昆山环卫处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升腾公司、增其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均非接受劳务方成远双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升腾公司、昆山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鉴于***作为提供劳务方、成远双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损害后果存在的过错及增其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上存在的过失,本院酌定由成远双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自担20%赔偿责任、增其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358676.1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损失,由成远双赔偿215205.66元(358676.1元*60%),由增其公司赔偿71735.22元(358676.1元*20%),由***自担71735.22元(358676.1元*20%)。关于增其公司垫付76950.49元、成远双垫付5950.5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增其公司于一审中要求成远双、***返还其垫付款项,增其公司、***、成远双未对一审法院处理垫付款项的方式提出异议,为避免诉累,增其公司多垫付的5215.27元视为代成远双垫付,由成远双直接返还增其公司。故成远双还应赔偿***204039.89元(215205.66-5950.5-5215.27),成远双返还增其公司5215.27元。
综上,上诉人昆山环卫处、升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
二、成远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4039.89元。
三、昆山增其彩钢瓦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735.22元。(已履行)
四、成远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昆山增其彩钢瓦有限公司5215.2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成远双负担1160元,由昆山增其彩钢瓦有限公司负担387元,由***负担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成远双负担526元,由昆山增其彩钢瓦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