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

***、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文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川、罗璇,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石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共荣石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不支持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94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共荣石业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主张共荣石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虽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摘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共荣石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对***有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794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是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共荣石业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即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2015年3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共荣石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国新
审判员  程光毅
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传楠
书记员宋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