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

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与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村新泰工业配套区,组织机构代码:72222980-0。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625874-5。
法定代表人庄文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4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称其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与履行程序的合规性有异议,双方未就纠纷的管辖法院订立任何协议,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载明”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未达成共识交供方(注:指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体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被上诉人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惠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灿彬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