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

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民终4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新泰工业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文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29日向上诉人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无锡市双磊石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海清
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
代理审判员  庄 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祖山
速 录 员  金雅琳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