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

***、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3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石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荣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共荣石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191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94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共荣石业公司于2016年3月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且不予支持***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1.共荣石业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2.共荣石业公司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3.***多年来在共荣石业公司各关联企业之间轮岗,故请求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可把在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二、一审对***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946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也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共荣石业公司不与***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共荣石业公司辩称:一、***与共荣石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证实***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承包经营、管理惠安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同时受聘于共荣石业公司。2.***之前受聘于福建共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装饰公司)与共荣石业公司无关,两家公司是分别独立核算的法人,共荣石业公司无须为其他公司承担责任。3.因***申请劳动仲裁时自认受聘于共荣装饰公司,被驳回仲裁申请后,其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与共荣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4.尽管共荣石业公司于2014年3月开始为***缴交社保费用,但这并非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共荣石业公司当时受**石材公司委托,为其公司承包经营者***缴交社保费用。5.共荣石业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其工资由**石材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的社保费用也是共荣石业公司受**石材公司的委托,代为缴交的,***并非共荣石业公司员工。即使假定共荣石业公司为***代缴社保构成劳动关系,因***未能举证证明共荣石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年12月25日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仲案[2017]65号裁决书;2.解除***与共荣石业公司的劳动关系;3.共荣石业公司立即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1919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每月38995.5元标准计算18个月);4.共荣石业公司支付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94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每月工资38995.5元的二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共荣石业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设计石板材、墓碑、雕刻工艺品、园林景观及配套产品等。共荣石业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是***、***、***、庄文三以及***。共荣装饰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是***、庄文三以及共荣石业公司。**石材公司的股东是共荣石业公司。2007年3月1日,***到共荣装饰公司工作,从事生产管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各1份,约定期限为2年(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共荣装饰公司为***缴交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止。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由共荣石业公司缴交。2013年6月19日,***作为管理团队代表与**石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1份,载明:“……第一条承包范围乙方管理团队以***为代表,共24人。甲方将**石材公司(建材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根据本协议约定经营、管理工厂。第二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协议期满双方另行续约。……第七条绩效考核1.基本薪酬。工厂管理人员、办公人员等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薪酬按照签定年薪发放,未签定的,按照上一年度年薪发放。2提成办法。……第九条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确存在解除事由,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2.甲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协议的,应补足乙方当年年薪,另补偿年薪的30%。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扣发当年的提成及奖金。3.乙方因重大过失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乙方个人重大过失造成10万元及以上、集体重大过失造成30万元及以上损失的,该损失甲方酌情从乙方提成中扣除。4.乙方滥用甲方授权,经甲方要求整改,仍未整改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石材公司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盖章,***及另外两人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名。2017年2月22日,***以共荣装饰公司、共荣石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7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案不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两被申请人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不是法定的共同当事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8日,***以共荣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1日,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案[2017]35号裁决书,认为自2014年3月起,***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2017年9月27日,***以共荣石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2月25日,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仲案[2017]65号裁决书,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共荣石业公司自2014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鉴于***早已离开共荣石业公司,故对***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共荣石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共荣石业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即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2015年3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共荣石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石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共荣石业公司支付赔偿金701919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请求撤销泉***仲案[2017]65号裁决书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仲裁裁决因***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1份《录音及文字整理摘录》,以证明共荣石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共荣石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共荣石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94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共荣石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主***石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虽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摘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共荣石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对***有关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共荣石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94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共荣石业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即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2015年3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共荣石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水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