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

***与共荣石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78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赤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5874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石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被告共荣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年12月25日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仲案[2017]65号裁决书;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1919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每月38995.5元标准计算18个月);4、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94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每月工资38995.5元的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关联公司福建共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1份,合同到期后,共荣装饰公司未重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共荣装饰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之后,共荣装饰公司股东***以“共荣集团”发展需要为由,派遣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一职,同时口头承诺提高原告工资待遇。2014年年初,双方约定2014年年薪30万元,2015年年薪40万元,并按介绍业务量的1%进行提成。自2014年3月起,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转由被告支付和缴纳,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而未按照约定兑现提成。2016年3月,被告无故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22日,原告对共荣装饰公司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7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两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不是法定的共同当事人”为由,作出泉***案不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8日,原告对共荣装饰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自2014年3月起,原告与共荣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起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员工***发放,遂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泉***案[2017]3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的申请请求。2017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泉***仲案[2017]65号裁决书,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泉***仲案[2017]65号仲裁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 被告共荣石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首先,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惠安县**石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1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承包经营、管理**石材公司,原告不可能同时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在2017年3月8日对共荣装饰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时,自认自2007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受雇于共荣装饰公司,被告与共荣装饰公司是各自独立核算的法人,无需为其他公司承担责任。再次,被告虽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原告是**石材公司的承包经营者,被告系受**石材公司委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工资系由**石材公司财务人员***发放,***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社会保险费是被告受**石材公司的委托代为缴交的。二、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1919元,于法无据。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即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也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原告与共荣装饰公司是两家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法人,原告在共荣装饰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8995.5元已远远高于泉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946元,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即便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2014年3月起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14年4月起计至2015年2月止。原告首次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次,若如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3月入职共荣装饰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那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09年3月计至2010年2月,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设计石板材、墓碑、雕刻工艺品、园林景观及配套产品等。被告的股东(或发起人)是***、***、***、庄文三以及***。共荣装饰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是***、庄文三以及被告。**石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2007年3月1日,原告到共荣装饰公司工作,从事生产管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各1份,约定期限为2年(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共荣装饰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止。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交。2013年6月19日,原告作为管理团队代表与**石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1份,载明:“……第一条承包范围乙方管理团队以***为代表,共24人。甲方将**石材公司(建材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根据本协议约定经营、管理工厂。第二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协议期满双方另行续约。……第七条绩效考核1、基本薪酬。工厂管理人员、办公人员等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薪酬按照签定年薪发放,未签定的,按照上一年度年薪发放。2提成办法。……第九条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确存在解除事由,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2、甲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协议的,应补足乙方当年年薪,另补偿年薪的30%。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扣发当年的提成及奖金。3、乙方因重大过失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乙方个人重大过失造成10万元及以上、集体重大过失造成30万元及以上损失的,该损失甲方酌情从乙方提成中扣除。4、乙方滥用甲方授权,经甲方要求整改,仍未整改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石材公司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盖章,原告及另外两人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名。2017年2月22日,原告以共荣装饰公司、共荣石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7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案不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两被申请人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不是法定的共同当事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8日,原告以共荣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1日,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案[2017]35号裁决书,认为自2014年3月起,原告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2017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2月25日,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仲案[2017]65号裁决书,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协议书》、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生育参保凭证、个人缴费记录明细、劳动仲裁申请书(3份)、泉***案不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泉***案[2017]35号裁决书、泉***仲案[2017]65号裁决书、送达证明(2份),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共荣装饰公司,双方签订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1份,期限届满后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共荣装饰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之后,共荣装饰公司股东***以“共荣集团”发展需要为由派遣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管理一职,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转由被告支付和缴交,双方约定2014年年薪为30万元,2015年年薪为40万元,并按介绍业务量1%进行提成,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共荣集团旗下母公司为被告,子公司是**石材公司和共荣装饰公司,该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存在交叉。实际上,自2007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经常受***指派,在共荣装饰公司、**石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之间轮岗,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796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月工资38995.5元的二倍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底离开被告公司,离开的原因是公司老板***承诺的奖励提成没有兑现,并要调动原告去厦门或者上海上班,且要压低工资,原告不同意,***称要么接受条件,要么在公司吃喝,***在公司陪原告泡茶但不发工资,故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这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1919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每月38995.5元计算)。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的工资通过***、***账户发放,***、***是被告公司员工,同时该二人的社会保险费存在交叉缴交,印证了被告与共荣装饰公司、**石材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2即社保信息(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生育参保凭证、个人缴费记录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与起诉状**一致。证据3即员工手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被告质证称: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石材公司的员工,该二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且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每月按固定时间发放,数额也不固定,这是原告承包**石材公司的收益提成。***、***的社会保险费交叉缴交,不能证明公司财务混同,也不能证明各家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仅是代为缴交。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员工手册未加盖被告公章,来源不明,被告也从未聘用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期间,原告在承包经营**石材公司,工资也由**石材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不可能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同时受聘于被告。原告在多次仲裁及诉讼中,对自己受聘于哪家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被告自2014年3月起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因是原告承包经营**石材公司,被告作为**石材公司的股东,接受**石材公司的委托代为缴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根据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其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能成立。被告相应提供证据4即《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以此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承包经营**石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于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系用于鼓励原告介绍业务的提成方案,但并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体现***的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3月起由被告缴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体现原告工资多次通过***的账户发放。证据2,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双方**,可以确认被告自2014年3月起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证据3,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即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2015年3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鉴于原告早已离开被告公司,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191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01919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泉***仲案[2017]65号裁决书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仲裁裁决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建共荣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庄珊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