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平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欧玛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29民初74号
原告: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1812(第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30278980。
法定代表人:丁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明,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江西临川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华,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平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乡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董事长。
被告:江西欧玛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原告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安消防)与被告江西平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华实业)、被告江西欧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平华实业、被告欧玛达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叁拾伍万元圆及违约利息(利息以3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工程消防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叁拾伍万元,于是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而被告至今未实现支付工程款义务,也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工程款。而且,被告江西欧玛达实业有限公司也同意承担该合同还款义务,也未兑现,为了催讨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且政府也参与调解,却无济于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校验,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1.7万元。
被告平华实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欧玛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用于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平华实业的工程,被告平华实业欠原告工程款,且被告欧玛达签字确认同意承担该合同的义务,还加盖了单位公章。
被告平华实业未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客观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两被告的公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平华实业与原告洪安消防签订了施工发包合同,由于被告平华资金链断裂,工程于2014年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后原告与被告平华实业达成“协议”,协议确认“一、乙方(即洪安消防)在甲方(平华实业)的工程款合计伍拾陆万元,此外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贰拾壹万元,这样甲方实欠乙方的工程款为叁拾伍万元。……为此,甲方总共尚欠乙方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为叁拾伍万元。二、甲方对尚欠乙方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叁拾伍万元,承诺按下列方式给付:2016年4月底付总欠款的20%,同年8月底付40%,余款在2016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四、在甲方按上述承诺兑付后,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保证金的利息及工程建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一切损失。否则,甲方违背诺言,再次不按此协议履行义务,则此协议无效。同样,乙方可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失。”诉讼中,原告确认完成被告平华实际工程量56万元,所有工程款均是经由开发区领取的,其中,原告2015年从东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21万元;2016经由江西东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3.3万元;2017年领取2.9512万元,共计领款27.2512万元。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洪安消防承包了被告平华实业的工程建设,被告平华实业应对原告洪安消防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平华实业承包的工程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情况,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确定,双方确定一致的价款为56万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完成被告平华实业处项目的工程总价为56万元。而对于平华实业欠原告洪安消防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平华实业掌握着已付款的凭据,其对主张存在给付事实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平华实业未到庭提供证据确认工程款的给付情况,被告平华实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洪安消防确认的实际已得27.2512万元来确认被告平华实业已给付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确定被告平华实业尚欠原告工程款28.748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有约定利息和利息约定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平华实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对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价款应该支付的实际时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平华实业实际尚欠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与被告平华实业签订的“协议”约定2016年4月底即2016年4月30日推定为被告平华实业实际应付欠工程价款的时间,故被告平华实业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欧玛达签字确认承担被告平华实业的合同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欧玛达应与被告平华实业共同承担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平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欧玛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8.7488万元,并承担以28.74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
以上债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江西平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欧玛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
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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