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申5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森林,男,汉族,1960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30栋1812(第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德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
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原审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华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鹰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洪安公司诉请的工程欠款683.11万元并不真实,该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对账和结算完毕,实际欠付工程款仅为质保金和部分尾款。洪安公司提供作为证据的工程款结算、付款文件均属于廊坊华森公司2013年11月转让股权后由洪安公司伪造(或与鹰潭华森公司合谋伪造),增量工程实施根本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再审纠正。二、除了虚构巨额工程款欠付事实外,洪安公司还通过出具催款函方式形成了鹰潭华森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新债务,鉴于此项事实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成立并判决给付构成根本错误,应再审纠正。三、洪安公司伪造工程结算文件、虚构巨额工程债务事实的真实动机源自于先前已获得胜诉的(2015)鹰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通过诉讼的合法方式让廊坊华森公司承担鹰潭华森公司的工程债务以获取不当利益。四、本案在廊坊华森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审理、缺席判决,判决书也未依法送达给廊坊华森公司。廊坊华森公司在银行账户资金被执行冻结后才知晓本案的存在。原审法院未穷尽联系渠道,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剥夺了廊坊华森公司的法庭辩论权利,严重损害了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合法权益,应当再审和纠正。五、廊坊华森公司于2013年11月实施的股权转让属于正常的商业并购交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和转让之后鹰潭华森公司有序运营,有充足的财产和经济能力偿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债务,廊坊华森公司无任何逃避债务的主观和行为,亦无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事实,汉威公司的生效判决系基于廊坊华森公司举证不足的原因,原审判决直接参照适用构成重大错误。
被申请人洪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消防工程中的增量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且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还,鹰潭华森公司盖章确认支付2%的月利率合理、合法。三、将已经生效的(2015)鹰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四、2%的工程款月利率是由于股权转让前廊坊华森公司的行为导致鹰潭华森公司无力偿还工程款而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廊坊华森公司应当对股权转让后鹰潭华森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法院按照廊坊华森公司的登记地址和刘森林身份证的住所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都被退回,不得已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整个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廊坊华森公司、刘森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法院专递邮寄给廊坊华森公司和刘森林。廊坊华森公司的邮寄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0号,但邮政部门以此单位已拆迁无电话为由将邮件退回。刘森林的邮寄地址为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先锋里1条7号,但邮政部门以查无此址为由将邮件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在对廊坊华森公司和刘森林的送达过程中,在未事先确认两被告地址的情况下,仅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并在邮寄送达不成功后未采取直接送达或委托当地法院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妥,且案件卷宗没有送达记录,未说明送达联系经过和公告送达的原因。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被告廊坊华森公司和刘森林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当,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廊坊华森公司和刘森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