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井冈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青原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灌婴路599号国际财讯中心1805-1808室。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洪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井冈山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由井冈山建筑公司承建,***仅为该项目负责人,***个人不承担责任;2、井冈山建筑公司、***将本案建设工程中的室内消防工程转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洪安公司施工,且***也是洪安公司、***雇请,***的损失应由洪安公司、***赔偿。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1、涉案消防工程系***以个人的名义承包,洪安公司不承担责任;2、***、井冈山建筑公司未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且事发处未设置防护栏,存在过错。
洪安公司辩称,***、井冈山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本案建设工程中的室内消防工程转包给洪安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转包合同依据,且***、井冈山建筑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到洪安公司账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井冈山建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6968.53元(品除已给付的3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井冈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但其非该公司员工,也无建造师资质。2013年10月30日,***持井冈山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与了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该《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工程结束委托自然失效。同日,发包方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即井冈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交由井冈山建筑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的室内消防栓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随后***雇请***为其施工。2015年1月24日下午13时许,***在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施工时,从二楼推着斗车下往一楼,途经中间休息平台时,因该平台外面系落地式设计,可直通楼外,当时未安装玻璃,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由于***未注意安全,被斗车的惯性带出窗外摔在地上,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脊髓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在吉安县阳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1.5元,后又在吉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02741.21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64866.23元,在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33822.58元,在赣县南塘镇*先芝针灸诊所治疗30天,花费费用8400元,另外自购药物花费494.1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5176元。期间***垫付了100000元,***垫付了275000元。2016年9月26日经***申请,法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意见为:***为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及其父亲***(1949年2月2日生)、母亲***(1954年2月28日生)均系万安县韶口乡石丘村西冈村居民。***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20元/天×99天+50元/天×241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32850元(9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200502元(11139元/年×20×90%),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9.50元,以上合计664403.02元(不含鉴定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请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问题。经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居住在农村,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284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25584元(32849元/年×20年×8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的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7000元。综上,***损失合计1236987.02元(不含鉴定费360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非井冈山建筑公司在册员工,又无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其持井冈山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与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投标并承建该工程。井冈山建筑公司明显违反规定,允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以其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具有过错。施工中井冈山建筑公司疏于监管,由***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又雇请***为其施工,施工现场又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也存在过错。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井冈山建筑公司及***依法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从二楼推着斗车下往一楼,被斗车的惯性带出窗外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少其他责任方的赔偿的责任。***并非洪安公司员工,因其自称与该公司会计熟悉,遂提供了二份加盖了洪安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印章的收款收据,向***领取了工程款,现***以此来主张其将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大楼的室内消防栓系统工程发包给洪安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任何公章,不是洪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未得到洪安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对洪安公司没有约束力,洪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井冈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20%即247397.40元,***承担赔偿***损失的25%即309246.76元,***承担赔偿***损失的30%即371096.11元。因***和***分别已赔付100000元和275000元,故***尚应赔偿209246.76元,***尚应赔偿9609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47397.4元、209246.76元和96096.11元,共计552740.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5270元由***负担4545元,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负担4060元、***负担18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井冈山建筑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洪安公司签名盖章,也未得到洪安公司的事后认可,虽然支付工程款时其中有两张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加盖了洪安公司吉安分公司公章,但该收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且工程款并非支付给洪安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也否认该消防工程是以洪安公司名义承包,故井冈山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将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大楼的室内消防栓系统工程发包给洪安公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有相应资质仍承包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后,雇请***为其施工,由于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且疏于安全监管义务,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少其他责任方的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也非井冈山建筑公司在册员工,其持井冈山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与井开区环境监测信息平台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投标并承建该工程,属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中***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现场又无安全防护措施,***应根据其过错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井冈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井冈山建筑公司、***、***依法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井冈山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35%即432945.45元,***赔偿***损失的35%即432945.4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因***和***分别已赔付100000元和275000元,故***、井冈山建筑公司尚应赔偿332945.45元,***尚应赔偿157945.45元。
综上所述,井冈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372号第一项为:***、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2945.45元,***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945.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鉴定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6元,合计24636元,由***负担5745元,***、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26元,***负担3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