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8民初126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杨黎丹(实习),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地址:洛阳市洛宁县马店镇张村(张村道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MA46N5279W。
负责人:何幼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盛泽国贸中心19#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0147829X。
法定代表人:梁光敏,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朗洁物业洛宁分公司)、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洁物业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杨黎丹,被告***,被告朗洁物业洛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洁物业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56488.16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另行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承包经营并长期负责原告住所地的卫生清扫,2020年10月27日洛宁县进行环境卫生大检查,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为了应付检查,就安排被告***将原本放置在路边的垃圾桶私自移到原告家门口,导致原告家门口一片狼藉、恶臭难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朗洁物业洛宁分公司解决此事,未找到该被告的负责人。无奈之下,只好自己动手将垃圾桶移至郑卢路边。然而三天后(即2020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将该垃圾桶放到了原告的家门口,原告自己在将该垃圾桶移走过程中由于桶内的垃圾太多,在上路沿时造成垃圾桶倾倒砸伤了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邻居刘治峰、候秀春、郭明武、孟俊花等5人看到后立即将其送入长水卫生院进行紧急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又被转至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期间陪护一人,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抗骨质疏松治疗;2、三个月内禁止“二郎腿、剪刀腿”避免髋低膝高位,造成脱位不良后果;注意保护患肢,严防摔跤造成严重后果;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后一直找三被告协商,但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赔过一分钱。
基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在江苏朗洁公司负责长水镇生活垃圾的一切事务。2020年10月30日上午,由于工作安排我委托该区域保洁员席海燕把垃圾桶临时放于道内,与原告描述的地址不一致,垃圾桶并没有放在原告家门口。由于我方垃圾是一天一清运,不存在一片狼藉、恶臭难闻的情况。我方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挪动垃圾桶的信息,事发后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我公司的任何职员。此事与我公司无任何责任。
被告朗洁物业洛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诸多不实。1、我们不是为了应付检查才将垃圾桶放在道内,是根据地形、便于作业等因素放置道内,垃圾桶内垃圾定期清理,不存在恶臭难闻;2、原告没有任何图片视频证据证明其伤由垃圾桶所致;3、原告未经我公司授权就私自挪动垃圾桶;4、原告并未经过任何专业培训,在不知道垃圾桶重量情况下私自挪动垃圾桶。
被告朗洁物业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起,被告朗洁物业集团公司承包经营洛宁县长水镇等8个乡镇的县乡道路环卫保洁业务,出于工作需要在长水镇长水村道路边等区域摆放环卫垃圾桶。2020年10月30日上午,因不满被告朗洁物业洛宁分公司工作人员摆放环卫垃圾桶的位置,原告***独自挪动一个环卫垃圾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水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救治,并于同日转至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花费49929.76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抗骨质疏松治疗;2、三个月内禁止“二郎腿、剪刀腿”避免髋低膝高位,造成脱位不良后果;注意保护患肢,严防摔跤造成严重后果;3、不适随诊。另查明: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
上述事实,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忽视自身体能状况,私自移动环卫垃圾桶,致使自己被垃圾桶砸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朗洁物业洛宁分公司对于本案所涉环卫垃圾桶在安置时没有采取必要固定措施,且该环卫垃圾桶上没有禁止私自移动的醒目标识,充分证明被告未尽到有效提示义务,对该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被告朗洁物业洛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朗洁物业集团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其自身财产损失按照过错程度承担60%责任,被告朗洁物业集团公司因管理过失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损害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29.76元,护理费2182.46元(128.38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合计53702.22元。被告朗洁物业集团公司负担40%即21480.89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鉴定后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公司无任何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80.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乙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6.11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