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光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朗洁公司向***增加支付运费26400元。事实与理由:***与另案上诉人袁某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自带车辆在朗洁公司处拖运垃圾,当时***、袁某与朗洁公司沅江市南嘴项目部负责人万某某约定两人运费按44000元/月结算,每人22000元/月。2018年12月31日前的运费是由***、袁某开发票后到万某某处报销,2019年1月1日后朗洁公司为缩短流程及时足额发放运费,提出按发放工资的流程发放运费,要求万某某提供5人5张银行卡。***、袁某向万某某提供了各自的银行卡,万某某另借用案外人刘某某、宋某某、蒋某某三人的银行卡,朗洁公司遂按8800元/人/月分别打到***、袁某、刘某某、宋某某、蒋某某银行卡,然后刘某某、宋某某、蒋某某将打到银行卡的钱交给万某某,万某某在扣除***、袁某应交的个人所得税570元后将运费43430元付给***、袁某,直至4月30日止。一审判决按8800元/月支付***运费错误,应按44000元/月结算。
朗洁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一审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朗洁公司以一审的答辩意见为准。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朗洁公司支付***清运费43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洁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承包沅江市南嘴镇农村农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聘请万某某担任南嘴镇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2019年1-4月,***为朗洁公司清运垃圾,朗洁公司每月支付运费8800元,扣除个税后以工资形式支付给***的银行卡中。2019年1-4月,朗洁公司还支付袁某、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每人运费8800元,加上支付***的运费8800元,朗洁公司在2019年1-4月每月支付运费44000元。曹某某担任朗洁公司负责人后,***继续为朗洁公司清运垃圾,双方因运费发生争议,朗洁公司未支付2019年5-6月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朗洁公司之间就清运垃圾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朗洁公司应支付***2019年5-6月运费。***提出的朗洁公司支付***清运费4343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2019年5-6月运费的书面协议,而2019年1-4月朗洁公司支付***每月运费8800元,朗洁公司也认可2019年5-6月未支付***每月运费8800元,故***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朗洁公司应支付***2019年5-6月的运费17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朗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17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元,由***负担323元,朗洁公司负担12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证实,***在朗洁公司的劳务工资是先汇到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再由刘某某支付给***,工资打到刘某某卡上的当天,马上就由刘某某转到案外人万某某的账上了,有时候也是微信支付给万某某的,万某某怎么处理的,刘某某就不清楚了。证据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蒋某某证实,***、***拖垃圾的工资,由朗洁公司先发到蒋某某银行卡上,蒋某某再转发给案外人万某某,万某某是蒋某某丈夫。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系接受朗洁公司转款的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刘某某、蒋某某收到朗洁公司转账款后并未将款直接转账给***,而是转给了案外人万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朗洁公司是否应支付***垃圾清运费43430元。***与朗洁公司就清运垃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证实,2019年1至4月,***为朗洁公司清运垃圾,朗洁公司每月向***支付运费8800元,扣除个人收入所得税后以工资的形式转账支付到***的银行卡里。***诉称,2019年1至4月,朗洁公司支付了***及案外人袁某、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5人每人每月8800元,而宋学、刘某某、蒋某某3人并未为朗洁公司清运垃圾,是朗洁公司为财务支出方便,要求垃圾清运人***、袁某另行提供上述3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转入该3人银行卡的资金,实际上是给***和袁某的运费,故朗洁公司应按每月2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5月、6月运费,扣除个人收入所得税后共计应支付43430元。朗洁公司对欠付***2019年5月、6月运费不持异议,但认为每月的运费标准为8800元。因朗洁公司2019年1月至4月每月分别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8800元,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并未直接转给***,且***应得的运费一部分转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另一部分转入案外人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银行账户也不符合常理。***又无其他证据证实2019年1月至4月朗洁公司按每月22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运费。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朗洁公司应支付给***的运费为每月8800元,两月共计17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毛杰中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