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沿街江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自称为远安三宁投资老板的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58000元。合同签订后,自称为总经理的***给原告经办人打电话联系增购ZZG0731给料机一台,约定价格46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运送到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六组安装完毕。此时,原告才得知,购买原告机械设备的是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调拨单及证明上签字的***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电话联系增购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6日,原告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财务负责人***。被告付款200000元,尚欠10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2014年3月份解决,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000元。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远安三宁投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PEV400×1200鄂式破碎机、电机的价款为178000元、B800×40.6米皮带输送机80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增购ZZG0731给料机一台,约定价格46000元,上述设备合计价款304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上述机械设备运送到远安县洋坪镇徐家棚村六组即被告的住所地安装完毕。2012年11月6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被告支付200000元,尚欠1040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书函承诺在2014年3月解决,但未兑现,遂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调拨单、安装证明、增值税发票、书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是以远安三宁投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在被告的住所地后,被告不仅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而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4年3月解决尚欠的104000元,即被告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货款10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枝江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远安县水田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