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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65号 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创意文化园东部工业区H1栋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3162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珊珊,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华侨城卡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工业城锦龙一路9号多利工业厂区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H6MM89。 法定代表人:***。 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卡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华侨城卡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后于2013年2月主动离职,同年3月再次入职原告,故被告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3月。原告提交两份《入职登记表》为证,两份表格填写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013年3月。被告确认两份《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3年2月并未离职,而是应原告的要求填写了两份《入职登记表》。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现又主张被告2013年3月入职,原告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2月主动离职,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第一份《入职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日期”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本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8年5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钳工。 四、工资情况:双方确认,被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93.69元。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2018年4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3月起伙同其他三名员工以合同到期等为由,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并以要向安监环保部门举报相要挟。2018年3月6日,被告等四人擅离职守一小时,到厂长办公室吵闹,原告对被告等四人给予了通报批评处分。但被告等四人拒不改正,消极怠工。原告安排被告到湖南**出差,被告不服从安排,反而于3月14日再次聚众扰乱办公室秩序。2018年3月22日,在要挟原告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恶意向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投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绩效工资考核细则》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4月2日做出《关于***处分的通知》,决定给予被告记大过处分,扣除绩效20分,扣除2018年4月绩效工资400元,被告在当月工资条上签名,并未表示异议。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克扣、拖欠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在职期间工资(包括但不限于2018年4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扣除被告2018年4月绩效工资具有充足、合法的理由,不构成克扣工资,故被告提出被迫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8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等人的通报批评》、2018年3月14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8年3月15日视频及视频文字、2018年3月15日《关于**、***出差的通知》、2018年3月22日龙岗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2018年4月2日《关于***处分的通知》、《员工手册》及会议纪要、签到表、公示截图、《绩效工资考核细则》及会议纪要、签到表、《工资条》等为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认可《现场检查记录》、《绩效工资考核细则》、《工资条》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当庭拨通被告***本人的电话,被告本人陈述,被告等人的工作岗位为钳工,但原告经常让被告等人从事焊工,出差期间还存在高空作业,但被告等人根本不具备焊工及高空作业的证书。鉴于此,被告等人有向公司反映情况,2018年3月14日有找公司**,但并不存在聚众闹事、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原告有安排被告去湖南**出差,但被告没有去,去**出差时间很长,大概一两年,因为出差需要高空作业,被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证书,所以被告没有去。之前被告也经常出差,每次出差时间都很长,都是一两年。原告有在公司张贴出差通知,但第二天又告知不用被告去了,只让**一个人去。至于扣被告的绩效工资,事先没有与被告沟通,也没有张贴任何公告,被告还去问了厂长、班长、部门主管,他们都说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此外,被告认可其入职时看过《员工手册》,但没有看仔细;认可如果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扣发绩效工资。 经查,原告提交的《关于***处分的通知》记载“在接收公司要求其3月16日前往**项目协助生产工作安排时,不配合公司工作安排,还伙同……**、**……**,在3月15日下午上班时间在行政人事部门大声呼喝,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在要挟公司给与经济补偿未果后,多次参与聚众生事及恶意向安监局等部门投诉公司,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秩序。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七节奖惩管理2.3.16中规定、《绩效工资考核细则》第三条6.1、11.2.1的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与***记大过处分一次,并扣绩效20分,扣除绩效工资400元”。另查,《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七节奖惩管理2.3.1规定“对上级有期限的工作指令,未能申报正当理由而未完成者”,2.3.16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者”给与记大过处分;《绩效工资考核细则》第三条6.1、11.2.1分别规定“绩效考核分低于100分的,按照每分20元标准进行扣除”、“记大过视情况扣除10-50分当月绩效”。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克扣、拖欠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在职期间工资(包括但不限于2018年4月份工资)”为由提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原告确实以被告不服从出差安排、多次扰乱办公秩序、恶意向安监局投诉为由扣发了被告2018年4月绩效工资400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扣发被告绩效工资40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首先,根据庭审中被告***本人的陈述,被告确认接到了原告安排其出差的通知,被告主**出差会从事高空作业,而被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证,故不同意出差,同时还主张原告在张贴出差通知的第二天告知了被告不用出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张贴出差通知的第二天告知被告不用出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告安排被告去湖南**出差,并无证据显示出差一定涉及高空作业,被告以出差可能会从事高空作业为由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理由并不充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以往也经常安排被告出差,而此次出差在工作内容、出差时间上跟以往相比并无太大区别。虽然此前原告对被告做出过通报批评的处分,但并无证据显示此次出差安排系针对被告的打击报复行为,也无证据显示此次出差安排具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原告安排被告出差并无不妥,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安排,缺乏正当、充分的理由。其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而被告本人陈述其入职时有看过《员工手册》,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予以采信。根据《员工手册》及《绩效工资考核细则》的相关规定,如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可以给与记大过处分,记大过视情况可以扣除10-50分当月绩效评分,绩效考核分低于100分的,按照每分20元标准扣除绩效工资。被告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的行为,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绩效工资考核细则》扣发被告2018年4月的绩效工资400元,该行为并无明显不妥,不构成克扣工资。故被告2018年7月以原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8年7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2018年7月3日离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按被告月平均工资5893.69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541.95元(5893.69÷21.75×2)。 八、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支付其律师费66元[541.95÷(39117+1937)×5000]。 九、其他问题: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关于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17元;2、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工资1937元;3、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308.9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工资541.95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731.69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308.9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工资541.9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4731.6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541.95元; 二、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66元; 三、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308.99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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