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818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路6号南宁市建筑设计院科研设计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49852214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I期D座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设计集团)与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设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2900元;2.恒大金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13.21元(利息计算:1、以82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计算,利息3210.96元;2、以82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2年5月31日,利息为9002.25元,合计利息为12213.21元,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95113.21元;3.被告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一星级绿色建筑节能标识申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恒大金碧公司提供绿色建筑节能标识申报服务,暂定服务费总价款为88385元。现该项目已获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恒大金碧公司也已向原告出具服务费用82900元的商业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恒大金碧公司未承兑。至今恒大金碧公司仍未支付服务费用82900元。恒大金碧公司系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系被告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恒大集团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大集团也未约定由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服务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债务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债务人,故被告恒大集团虽然是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恒大集团无须对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须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9522.20元。但由于原告向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而原告提交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时间是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成果文件的时间足足延误了141天。该协议第8.2.3款约定,由于原告原因,延误了成果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应收服务费的0.2%。应减收款项为23377.80元,即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9522.20元。2、原告向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服务合同》第7.2条约定,恒大金碧公司服务费应于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时间是2018年9月19日。而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22年5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咨询费请款函》作为证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被告,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证据,但是服务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的结算价款依赖于原告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共同确认的工作量,目前原告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在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尚未对结算价款进行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与本案中的服务费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三、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合同中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一星级绿色建筑节能标识申报事宜,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成果份数及时间2018年4月30日前取得绿建标识。第七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暂定建筑面积160700m2,综合单价为0.55/m2,暂定总价88385元,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30%的预付款,提交申报文件后5个工作日支付50%,剩余20%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支付。第八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延误了成果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应收服务费的0.2%。延误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19日,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A地块)1-5#、8#住宅楼。17#综合楼、20#商业楼获签发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2019年7月22日,南宁市设计集团向恒大金碧公司出具《咨询费请款函》载明,恒大金碧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完成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一星级绿色建筑节能标识申报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原暂定总建筑面为:160700m2暂定总价为88385元。现根据实际总建筑面为:150726.66m2:本项目总咨询费为82900元。现该项目申报文件己提交并获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恒大金碧公司支付原告829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了一张原告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829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原告于同日向恒大金碧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8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24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已被拒绝签收,拒付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 另查明,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于2020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南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为被告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基于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之间的合同,享有对服务费的债权请求权。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作出了同意在此汇票到期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但由于恒大金碧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承兑,诉讼时效应当从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2022年1月19日起三年内,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2900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服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29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为恒大金碧公司对服务费金额的确认。被告恒大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由于原告原因延误交付成果文件141天,应按0.2%/天减收服务费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延误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证据,其主张扣减相应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恒大金碧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主张依据《服务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其应于7个工作日即2018年9月28日支付服务费,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为被告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被告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恒大南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集团的财产、恒大金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南宁公司的财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本金82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以本金82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保全费971元,两项合计2060元(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