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817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路6号南宁市建筑设计院科研设计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49852214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恒大国际中心I期D座6层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设计集团)与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设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5820元;2.恒大金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573.76元(利息计算:1、以95820元为基数,每日按应付款的0.2%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暂计利息为188573.76元;此后按此方式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被告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防城港恒大悦珑湾绿建标识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恒大金碧公司提供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咨询工作,包干合同服务费总价款为95820元。现该项目已获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恒大金碧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恒大金碧公司仍未支付。恒大金碧公司系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系被告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恒大集团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大集团也未约定由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服务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债务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债务人,故被告恒大集团虽然是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恒大集团无须对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须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1551.16元。《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通过首期B区及二期绿建评审,而原告2019年9月20日通过,延误了231天。该协议第8.2.3款约定,由于原告原因,延误了成果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应收服务费的0.2%。应减收款项为23377.80元,即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1551.16元;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相应的损失,建议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四、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合同中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咨询工作,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成果份数及时间2019年1月31日前取得绿建标识。第七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暂定建筑面积165206m2,包干总价共计95820元。在取得绿色建筑标识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部款项给乙方。第八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编制费,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编制费,每日按应付款的0.2%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延误了成果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应收服务费的0.2%。延误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0日,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B区和二期)获签发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2021年3月9日,南宁市设计集团向恒大金碧公司出具《咨询费请款函》载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完成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咨询工程事宜。现该项目申报文件己提交并获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恒大金碧公司支付原告95820元。恒大金碧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于2020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南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为被告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关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5820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服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辩称由于原告原因延误交付成果文件231天,应按0.2%/天减收服务费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延误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证据,其主张扣减相应的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恒大金碧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存在违约,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其应取得绿色建筑标识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即2019年9月20日后支付服务费,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编制费,每日按应付款的0.2%支付违约金,年利率为73%,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被告恒大集团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95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为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恒大南宁公司为被告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南宁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恒大南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集团的财产、恒大金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南宁公司的财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南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恒大集团对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恒大集团、恒大南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5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9582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计2783元,保全费1942元,两项合计4725元(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建筑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