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尧晟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尧晟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878号
原告:中尧晟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名都枫景小区30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系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林,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大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邸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楠楠,系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系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尧晟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内蒙古晟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张继林、被告亿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楠楠、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34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9745.29元(以人民币7443462元为基数,从审计结算之次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工程款已支出的律师费1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4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总包的乌拉特后旗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因施工手续不完善、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8月22日,乌拉特后旗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组织召开了关于原告退场清算的会议,会议决定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确认并清算。2021年2月3日,被告委托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项目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报告审定金额为1248346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0000元。剩余工程款7443462元一直未付。审计结算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被告亿宸公司辩称:一、审查报告系亿诚公司在无施工资料的情况下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无效,且其为过程性的工程量确认文件,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将《审查报告》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但案涉项目至今仍处于施工阶段,亿宸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晟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三、亿宸公司当下已支付工程款6788310元,且另有200200元应由晟隆公司承担,故上述金额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减。四、晟隆公司出具《保证书》,明确承诺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然其至今未开具发票,不应要求付款。晟隆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因未提供工程资料,自愿扣留10%工程款,上述金额当下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减。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日万分之五计息及由发包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故上述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3组、第4组的第1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举证意图: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乌拉特后旗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2.《乌拉特后旗棚户区项目晟隆退场清算组会议纪要》,举证意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因工程项目手续不全、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退出施工现场。3.《乌拉特后旗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工程结算(内蒙古晟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审查报告》,举证意图:2021年2月3日,被告委托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审定原告总计完成工程总造价124834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0000元,下欠7443462元未付。4.《小微企业名录》、被告亿宸公司工商信息及其股东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亿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和该三家共同实际控制人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亿宸公司实际控制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介,举证意图:被告实际投资控股股东亿利资源集团公司是国际性大企业,原告属于小微企业,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应当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增值税专用发票;6.《委托代理协议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举证意图: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4145元,律师费160000元。7.《关于修建乌拉特后旗阳山生态文化景区服务中心天王殿、大雄宝殿、侧殿等工程项目的说明》、《乌拉特后旗东升庙大雄宝殿及其附属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举证意图:被告方提供的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显示部分为乌拉特后旗东升庙庙管会工程项目,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意图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工程至今仍处于施工阶段,且未完成融资,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已超额支付进度款;2.原告至今仍未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亿宸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故无权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清算会议是为准确计量召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手续不全等事实,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及被告的股东并未依照约定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原告行为对案涉项目的正常推进造成直接影响;3.审查报告是亿诚公司在无工程施工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违反造价的规定,应属无效;审查报告当中存在与中标通知书规定费率不一致、土方工程重复计算、未施工部分计入工程款、人工降效无依据、实际施工期限未注明等诸多问题,其计算结果明显不符合实际。且此审查报告仅是双方对晟隆公司退场后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具体的支付仍应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支付工程款的规定;4.亿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亦属于小微企业,且本案原告亦是被告的股东,故原告要求其子公司保障其小微企业身份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方要承担承包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原告申请保全后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保全保险的方式并不是唯一选择,原告以保全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缺乏必要的合理性。6.合同未约定发包方要给承包方承担律师费,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东升庙项目与案涉工程系两个项目,被告工程款客观上也发放给原告工资表载明的工人手中,工资表由原告工人向乌拉特后旗住建局提供又经原告工人将原件带回,原告客观上已经认可了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代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同时允许乌拉特后旗住建局直接将该款项用于发放其所承建的东升庙项目,原告自行处置其所获得的工程款,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金额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1.《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关于成立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举证意图:乌拉特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招标的乌拉特后旗棚户区改造和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由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晟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亿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随后上述联合体单位成立了亿宸公司,晟隆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占股4.5%,认缴注册资本13765300元,实缴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2.《通知函》(2021.6.15)、《通知函回复》(2021.6.16)、《回复函》(2021.6.17)、《乌拉特后旗棚户区项目晟隆退场清算组会议纪要》(2020.8.22)、《关于乌拉特后旗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清算的通知》、《通知函》(2021.2.1)、承诺书、《审查报告》,举证意图:《审查报告》仅系产值确认核定工作,项目工程未经过业主方竣工验收,晟隆公司至今未提供工程资料,无法确定核减项目明细,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书》,举证意图:案涉项目至今仍处于施工阶段,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亿宸公司已支付款项统计明细及相应票据、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代付农民工工资凭证8份、《会议纪要》(2020)001号(2020.7.22)、《通知函》(2020.9.1)、报价单、支付凭证、《罚款通知单》2份,举证意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88310元,北山坡公园桥梁工程检测费194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公司由于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予以罚款6000元,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扣除。且原告承诺下次支付工程款时保证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视为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在其未开具前无权要求支付。另,原告承诺,若其未提供施工过程资料,被告有权不支付10%的尾款。5.亿宸公司小微企业查询结果,举证意图:被告公司系小微企业,不应适用原告所谓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的支付条例。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意图提出异议,认为:1.《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关于成立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导致停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承诺书是原告被迫出具的。而且工程相关资料并非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方提供工程资料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3.审查报告是被告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审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关工程量等与计价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充分的交流,最终被告方也在审查结果上签章予以确认,且从2021年2月3日至今已达十个月之久,被告方从未对审查报告提出异议,审查报告中明确表述是被告方委托所作的原告退场结算审查,因此被告方认为该报告不是最终结算不符合实际。4.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当成为被告方拒绝付款的理由。5.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在融资成功后支付剩余款项,该约定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履行付款期限不明确的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时间是2021年2月3日,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规定,该日期为付款时间。我方认为已付工程款为5040000元,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代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所施工程不仅仅是原告一家施工单位,因此住建局代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方代付的。6.《会议纪要》(2020)001号(2020.7.22)、《通知函》(2020.9.1)、报价单、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相关合同是由住建局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的,从合同内容并不能看出检测的部分是原告施工的项目内容。7.《罚款通知单》是由被告单独作出的,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确认,而且被告方没有权利对原告方进行罚款,原、被告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8.被告公司实际上是亿利资源公司间接设立的专门针对乌拉特后旗PPP项目设立的,由亿利资源集团公司实际控股,因此应当视同为亿利资源集团公司本身的投资项目,故,被告不属于小微企业。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乌拉特后旗住建局工作人员高阳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乌拉特后旗住建局未经原告授权,对代扣工人工资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审查了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中途退场进行了退场清算,被告提出工程仍属施工阶段,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乌拉特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乌拉特后旗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清算的通知函》:“内蒙古晟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如你单位仍无人跟进,清算将以第三方审计现有结果为最终付款依据;三、此函告同时送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提出清算会议是为准确计量召开,审查报告是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审查报告存在计量等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且已在审查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工程资料,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记载,原告承诺:“如施工过程资料未能在交工前(最晚不晚于2022年12月30日)配合提供,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不支付我方工程造价10%的尾款,我方如果提前提供资料工程款不予扣留”,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交付工程资料的最后期限还未到,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被告有权扣留工程造价10%的尾款,至原告如期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后再予以支付。被告提出己方公司是独立企业,亦属于小微企业,原告公司亦是被告股东,要求其子公司保障其小微企业身份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无合同约定可以为对方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关于公司成立、占股及各股东的权利义务事实,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给力孚公司付款125000元,我方收到的力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是120000元,对被告多付的5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力孚公司少出具5000元收据,不能抗辩被告公司实际支付款项金额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代付农民工工资可能有代付的亿宸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无原告公司授权,与本案无关,且不知道乌拉特后旗住建局是否已代为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付款凭证,已明确该工人工资已由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代为支付,且附有晟隆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花名册,花名册上有晟隆公司法人曹**和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根据本院依法调查取证,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代为支付的原告其他工程工人工资,是从被告在乌拉特后旗住建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代支。且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曾授权要求被告代付工人工资,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没能代付,原告又将工人工资表原件收回。”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与第三方检测机构签订的检测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乌拉特后旗住建局、北京汇晟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中,原告已确认上述合同并认可己方为付费主体,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罚款通知属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与原告属平等法律主体,被告不具有罚款权,对被告罚款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总包的乌拉特后旗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9年,因各种原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6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复工复产,但双方就复工复产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拒绝复工复产。
2020年7月22日,被告公司组织召开各单位参加的项目施工图设计交底答疑会,决定对踏步地基加固、拱桥桩基未检测承台已施工完成部分咨询相关专业检测单位给出实检方案及措施。
2020年8月15日,乌拉特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京汇晟达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对乌拉特后旗棚户区改造及市政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工程—拱桥桩基、地基基础加固进行检测。随后,原告参与其中,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付费主体。
2020年8月22日,乌拉特后旗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组织召开了关于原告退场清算的会议,会议决定成立六方工作组,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确认并清算。
202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函,告知原告对其实施完成的北山坡公园踏步J段地基加固,1#、2#、3#拱桥,委托北京汇晟达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拱桥桩基检测及北山坡踏步J段地基加固检测,相关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11月13日,乌拉特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晟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对退场清算问题进行回复并对接办理后续相关事宜,并告知:“如你单位仍无人跟进,清算将以第三方计算现有结果为最终付款依据”,并载明:“此函告同时送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尽快提供相关施工资料。
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1、无条件配合被告完成由我方施工范围内的资料及交工验收工作;2、桩基检测、地基加固检测报告发生的费用及检测试验等我方应交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3、如施工过程资料未能在交工前(最晚不晚于2022年12月30日)配合提供,被告有权不支付我方工程造价10%的尾款,我方如果提前提供资料工程款不予扣留。
2021年2月3日,被告委托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项目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报告审定金额为12483462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5000元,由乌拉特后旗住建局代付工人工资1743310元,由被告代付检测费194200元。
2021年12月14日,内蒙古晟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尧晟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工程未完工,原告中途退场后,原、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六方工作组对原告所完工工程进行退场清算,并由第三方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结,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审查报告确定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5045000元、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743310元、检测费用1942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被告可以按照原告承诺先行扣付工程量10%的工程款即1248346.2元,待条件成就后另行支付。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结算总价的3%即374503.86元予以扣减,待条件成就后另行支付。综上,被告核减相关款项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78101.94元。原告关于小微企业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结算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从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利息共计124422.44元(3878101.94元×3.85%÷12个月×10个月)。承包方未按照约定提供税票的,发包人可代为缴纳税款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尧晟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78101.94元及至2021年11月4日的利息124422.44元,并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中尧晟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3元,由被告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483元,由原告中尧晟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君
审 判 员  温惠云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乌日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