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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内蒙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民终6020号 (2021)内01民终6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名都枫景小区30号楼4**1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民初2037、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未补发的工资8.22万;3、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万;4、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万;5、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解除兴业银行的共管账户,并将共管的5万元支付给**;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工资基数主要事实未查清。**于2019年10月10日入职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多年施工管理经验且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证被聘为项目负责人。工资约定为年薪28万,其中5万元每年提前支付,合同期限约定为2019年10月10日到项目验收竣工为止。2020年工程即将复工时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工程手续存在问题等理由要求**离职,但**因担任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已经在呼市建委招投标办公室进行手续备案,如果**离职则两年内将无法担任其它项目的负责人。同时**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仍然注册绑定在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2020年7月1日,**在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以不给发放工资胁迫下签订了离职协议,但之后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办理建造师注销手续导致**就职身份和信息仍然在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造成**无法去其他公司应聘工作。无奈之下,**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保险、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当把兴业银行共管账户的5万元钱支付给**。在裁决书裁决之后**不服有关部分裁决之后起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对于**的月工资认定错误,缴纳保险的截止日期认定错误、对于支付拖欠的工资未予支持、对于解除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双方共管账户的5万元钱以不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未支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详细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诉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仅在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一个月,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退一步讲,即便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离职协议已经对**离职支付了12万元的高额补偿,补偿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包含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应再予以赔偿。(三)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并经住建部门备案,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存在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事由。二、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离职协议已经对**离职作出补偿,**诉请支付未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三、**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及判令解除双方共管账户,将共管的5万元支付给**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896.55元;二、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从2020年4月1日补至建造师注销手续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13.67万;3、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7万;4、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万;5、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解除兴业银行的共管账户,并将共管的5万元的支付给**;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10日入职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9日先后向**预支付了工资20000元、30000元,并向**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份。2020年7月1日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撤换项目经理与**协商离职,同时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解除合同离职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对乙方(申请人)进行补偿工资费用70000元(本协议签字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此笔费用);由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换项目经理导致**两年内不能以建造师身份在本市投标及直发包备案的情况下,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年五万元,共计十万元的标准向**进行补偿,该补偿分两笔支付,其中第二笔五万元存入双方共管账户。**主张其与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年薪280000元,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只认可**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因**与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数额且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工资基数10000元,故**的月工资基数认定为每月10000元;**要求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共计向**支付了工资120000元,以每月10000元的基数计算,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判决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解除合同离职协议》,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进行补偿,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双方共管五万元的请求,因不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从2020年4月1日补至建造师注销手续完毕之日)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7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896.55元(10000元/月×7个月+10000元/月÷21.75天×15天);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承担10元。 二审庭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新劳仲案字【2020】520号***审笔录一份(新证据),拟证明:**的工资是一个月至少2万元。2.**与鄂经理电话录音两份(复举证据),拟证明:5万元为两个月工资,年薪为28万。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1.***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该笔录是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进行赔偿的一个诉讼的笔录,经过两次仲裁,新城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综合认定都是1万元。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的工资还是1万元。且该笔录中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回答是不清楚,不是很肯定的认定是2万元,所以不排除是一个口误,笔录记载错误。因此不认可笔录中的数额。2.电话录音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月薪为1万元。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新劳仲案字【2020】456号***审笔录一份、新***字【2020】4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月工资是1万元。仲裁阶段申请书上明确写的基本工资是19000元,与**所说有出入。**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笔录中没有19000元的叙述,不认可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说工资19000元,**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起诉阶段均表示工资为每月20000以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劳仲案字【2020】520号***审笔录中对**的工资问题表述为“不清楚。约定每月20000元。”故本院确认**的工资基数为20000元。 关于**主******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补发工资8.22万元的上诉请求,以每月20000元的基数计算,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153793.10元(20000元/月×7个月+20000元/月÷21.75天×15天),因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已向**支付了工资120000元,故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33793.10元的工资。 关于**主******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每月20000元的基数计算,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793.10元(20000元/月×7个月+20000元/月÷21.75天×15天)。 关于**主******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9万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与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解除合同离职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用不同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故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在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即20000元。 关于**主******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双方共管5万元的上诉请求,双方可就《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解除合同离职协议》中共管账户5万元事项,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民初2037/2061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资33793.10元; 三、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793.10元; 四、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内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