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宿迁思福智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5140号

原告: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开创路**。

法定代表人:高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福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丽原。

原告江苏华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2.44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经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242.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思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华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某公司送货回执单两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药品经营许可证;3.企业询证函。被告思福公司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与被告核对往来账项。《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242.44元。被告收到对账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在下方注明“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前结清货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思福公司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10242.44元,有《企业询证函》予以佐证,原告华某公司要求被告思福公司归还货款10242.44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42.44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已减半收取计),由被告******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温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仇倩倩

书 记 员 费思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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