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5102号
原告: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开创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涌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海门区三厂镇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静。
原告江苏华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涌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100.48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拆借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医药买卖合同,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截止2020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00.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涌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华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华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协议;2.对账函。被告涌鑫公司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华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所需,按双方共同商定的价格将药品销售给被告,付款时间为每月结清25日前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药品销售给被告。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江苏华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往来业务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原告应收账款为276100.48元。被告收到对账函后,在右侧“对方账目余额:应付”后填写“276100.48”,并注明“无误”后反馈给原告。2020年9月18日,原告持该对账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静在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注明“2020年9月25日前结清以上货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涌鑫公司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276100.48元,有对账函予以佐证,原告华某公司要求被告涌鑫公司归还货款276100.48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涌鑫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晓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100.48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已减半收取计),保全费1970元,合计4691元,由被告南通涌鑫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仇倩倩
书 记 员 费思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