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2849号
原告: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分包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1811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建设南通尼西米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后,被告通过***分包了其中的立模劳务。2018年11月5日,被告的雇员***在拆模时从钢架上摔下受伤。***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已经造成的各项损失175195元,扣除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2442元,还需赔偿92753元;二、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通过法院又履行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98712元。被告的雇员在劳务中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将立模工程分包转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过错很小。因而,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被告应当全额返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南通尼西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其建设消防泵房、生产车间。此后,原告将其中的立模劳务分包给***、***,经周转,被告***接手到部分劳务分包。2018年11月5日,被告的雇员***在拆模时从钢架上摔下受伤。***起诉后,2020年9月29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已经造成的各项损失175195元,扣除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2442元,还需赔偿92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通过法院履行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987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20)苏062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无效,原告将工程中立模劳务分包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在分包工程后安全意识不强、管理不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对因***受伤已造成的各项损失181154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所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6807.8元。
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原告负担1177元,被告负担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4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