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665元;2.被告天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至南通尼西米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建设工地(以下简称“尼西米工地”)从事立模工作。被告天和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将立模工作分包给被告***,***又转包给***。2018年11月5日11时,原告在拆木模卸梁管时,从6米高的钢架上摔下。***、天和公司将原告先后送至岔河医院、南通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61天,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已由天和公司结算。***拒不提供天和公司通过其预付给岔河医院的医疗费用,导致该医院的费用无法结算,其余损失亦未能获赔。2020年3月1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获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辩称。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承建工程后将木工部分交由***承包,***又交由***承包,原告受***雇请参加劳务;2.案涉工程投保了团体工伤保险,但***在收领了天和公司的29000元抢救费用后,拒不结账和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导致现在仍无法工伤理赔;3.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4.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应当依法审核。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中,答辩人并未分包和转包,只是为***跑腿搭桥的,更不认识原告;2.尼西米工地是***指派***在工地负责安排事务的,2019年2月的结算不是和答辩人的结算,计算凭证的签字是保证款项发放给工人;3.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尼西米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尼西米公司将消防泵房、生产车间交由天和公司施工完成。后天和公司将木工组模板劳务分包给***、***完成。经周转,***接手到部分劳务分包,雇请***、***、***等人从事立模工作。同年11月5日11时,原告在拆卸木模时,从钢架上摔下。***和天和公司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如东县岔河医院治疗。其后天和公司通过***预缴费用10000元。因***不配合提供预缴票据,该医院出具遗失证明后,原告在诉讼后自行结账,费用合计11414元,自付1414元。后原告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又花费医疗费用72442元,均由天和公司结算。
原告治疗终结后,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因高坠致多发伤,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体成形术,构成十级残疾;2.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120日;3.***如行右跟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一般需要医疗费8000元,需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二人护理10日,一人护理20日),营养期15日。上述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在职业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在组织安排***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应对原告从高处跌倒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一方面,高空建设施工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应结合自身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其跌倒受伤的损害后果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和公司明知***、***、***等均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仍将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楼房车间发包给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中相关规定。对此,被告天和公司具有过错,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83856元(11414+72442),其中天和公司支付82442元,原告支付1414元;
2.营养费1200元(10×120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18×71);
4.护理费19481元(121×161);
5.误工费42480元(177×240),按江苏省2018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6.残疾赔偿金94428(52460×18×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3055元。
以上审核后的损失合计250278元,由被告***赔偿70%,即175195元,扣除被告天和公司已经赔偿的82442元,还需赔偿92753元。被告天和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六、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至二十五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因本起事故已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5195元,扣除被告天和公司已经赔偿的82442元,还需赔偿92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通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吴***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