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1292号
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8668963E。
法定代表人:盘兴,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洋伶,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宁,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段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诉被告容宁、七星区鼎鼎名菜馆、黄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7)桂0305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桂03民终52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12日,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七星区鼎鼎名菜馆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桂0305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撤回对被告七星区鼎鼎名菜馆的起诉。2019年6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洋伶,被告容宁的委托代理人唐锦琳,被告黄海的委托代理人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位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2、请求依法判决二位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231043.77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二位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6067.54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以后另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二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桂林市一层部分临街铺面及二层整层。租赁房屋用途为餐饮。租金的计算,实际交付面积以房产测量部门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在租赁期内的第一和第二年,被告按一楼130元/平方米/月,二楼5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租金;第三年开始在上年缴付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租金按年支付,在约定的租赁期限起算时间当日支付第一租赁年的全年租金,于次年的该日期支付第二租赁年的全年租金,以后租金按上述日期类推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本合同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移交物业给被告容宁,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租。被告利用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成立了“七星区鼎鼎名菜馆”,经营者为黄海,实际承租者为三位被告。根据移交租赁面积,一层12平方米,二层1102.76平方米,两被告应付第一年、第二年的年租金为680376元,第三年开始在上年缴付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2016年被告多次申请降租,经原告同意,原告主管部门园林局批准,2016年年度租金给予优惠。从2014年3月18日至起诉前2017年6月17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31043.77元,并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6067.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立即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综上,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容宁承租原告位于桂林市房屋部分物业,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场地移交确认单,证明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桂林市房屋部分物业,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新天地小区T01栋一层及二层部分物业,其中一层12平方米,二层1102.76平方米移交给被告使用,自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租;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情况;4、《关于请求桂林市花木公司重新核算2016年我方房租的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海向原告申请2016年的房租给予优惠,申请书陈述了因近3年经济不景气导致经营困难,并申请在停业升级转型和重新装修期间也能给予减免租金,这是在被告提出申请终止合同之后;5、《营业执照》复印件、黄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实际使用人七星区鼎鼎名菜馆及经营者黄海的身份信息情况;6、物业资料移交清单及所移交的资料(房屋质量保证书、说明书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新天地小区T01栋物业相关资料已全部移交给被告容宁,资料有工程质量规划、消防、人防、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文件;7、七星区鼎鼎名菜馆租金欠缴明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发票、发票存根,证明承租期间被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租金、水费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31043.77元,违约金616067.54元(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8、《报告》,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前仍未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9、《新天地休闲娱乐广场A区建设项目用地协议》、《1-1地块回建补充协议》、《新天地二期工程T01#楼一层、二层移交记录》、市建规管【2005】399号文件《关于桂林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新天地休闲娱乐广场A区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证明原告是租赁标的房屋的物权人,出租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容宁辩称,1、容宁不是被告,主体不适格;2、以容宁名义发出的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在法律上的性质是解除合同的通知,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3、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租金起算应是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30日;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5、原告索要租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容宁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的第二款第三项的第一点,原告没有提供消防相关的材料,造成七星区鼎鼎名菜馆无法办理,同时证明容宁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场地移交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容宁与桂林市花木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正式移交。
被告黄海辩称,1、黄海不是合同主体,非本案被告;2、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30日依约解除;3、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对合同依约解除应于3个月内提出异议,本案原告没有在2016年6月30日前提出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其已丧失对合同效力确认的诉讼权利;4、本案的二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黄海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章程复印件,证明七星区鼎鼎名菜馆共有股东十六人,对原告的欠租应由共同股东承担;2、注销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5日七星区鼎鼎名菜馆注销,原告应追加共同股东;3、财务报告复印件(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证明实收16位股东出资的171.70万元全部被用于装修;4、财务报告复印件(2015年7月),证明2014年6-7月16位股东的红利15.15万元;5、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股东唐建凯的身份信息,桂林市花木公司明知道七星区鼎鼎名菜馆是有多个股东的;6、银行账单复印件,证明部分股东转账投资款至七星区鼎鼎名菜馆公共账户,2014年4月15日秦钲翔(曾用名:秦刚)交投资款6000元,2014年4月17日秦建金交投资款17000元,2014年4月25日秦刚交了第二期投资款18000元;7、部分股东应收欠款明细复印件(2014-2016年),证明七星区鼎鼎名菜馆是合伙企业,应当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承担共同责任;8、消防不合格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租赁房屋在2014年8月25日未通过消防验收;9、书面报告复印件,证明租赁房屋在2015年10月15日前存在电力、车位不合格问题;10、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停止使用房屋;11、原告向市园林局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按25元/平方米/月计租金;12、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书面申请终止合同;13、租金欠缴明细复印件,证明共交租金730157元;14、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黄海与容宁合作经营鼎鼎七星区名菜馆,是合作关系;15、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每平米50元/月的价格远超出市场价的两倍;16、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份解除合同之后即停止经营,注销税务,搬离了租赁房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容宁对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履行合同的主体不是容宁,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产权人及合法的管理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4月才是房租起算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容宁只代表七星区鼎鼎名菜馆;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上面没有容宁的签字,不代表容宁的真实意思;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营业执照无异议,但现已注销,是由开办人承担相关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容宁没有参加,对具体数据不清楚,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已经解除,原告计算的相关数据均为错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给自己出的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容宁对被告黄海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股东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应由黄海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按合同法的要求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所以租赁合同应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黄海对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合同第3.1条中要求交付房屋的六项内容,至今没有看见原件,第4.2条中约定租赁期限从甲方交付房屋第五个月开始计算租金,第10.4条中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房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证明黄海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同时该合同约定如原告不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律师函不能作为双方合同是否履行的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黄海在原合同解除后,与原告商量续签合同的意向;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2016年3月30日的予以确认,对此之后的不能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鼎鼎名菜馆已于2016年3月30日撤离场地,原场地只是一些遗弃物,不存在于2018年4月份没有移交场地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黄海对被告容宁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单是格式合同,房租起算期是2014年11月18日。
原告对被告容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容宁应与黄海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2认为容宁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也与黄海2014年3月的营业时间吻合。
原告对被告黄海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认可黄海与容宁是鼎鼎名菜馆的实际经营者,股东章程上面没有任何股东的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认可财务报告的数据,只认可经营情况,2014年3月经营,2014年4月有财务报告,其他事项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股东唐建凯的股东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内部关系,具体谁是股东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内部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电力不足没有证据,移交清单标明内容移交12㎡,实际使用17㎡,还多用了,只按12㎡收钱,停车位没有约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0是一份书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海交付了租赁的房屋,被告应提供相应的租赁方和承租方交接的书面证据,被告应当对交还房屋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核实,也没有同意2017年按优惠价格减半收取;对证据12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申请书列举的情况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欠款明细以提交法院的明细为准,所交的730157元不光是房租,还有其他事项的费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15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经过平等协商的,租金的标准属于合同中的商业条款,由双方自行约定,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不能客观评价2013年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原告于2016年已经同意减免被告的部分租金,是双方互相尊重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在停业后一直在寻求新的商业模式和新的合作对象,并未办理租赁房屋。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双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容宁(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式六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桂林市地上建筑中第一层临街107.24平方米及第二层整层;租赁房屋用途为餐饮;租赁房屋交付的条件为房屋经工程质量、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政府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天基公司移交甲方后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九年,租赁期限从甲方将符合第3条约定之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之日后的第5个月第一天起算(即房屋从交付给乙方后,4个月为装修期,该期间不算在租赁期,不收租金);租金的计算,实际交付面积以房产测量部门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在租赁期内的第一和第二年,乙方按一楼130元/平方米/月,二楼5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租金;第三年开始在上年缴付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租金按年支付,在约定的租赁期限起算时间当日支付第一租赁年的全年租金,于次年的该日期支付第二租赁年的全年租金,以后租金按上述日期类推支付。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与之前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共同成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在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乙方把物业完整交还给甲方后,甲方在十天内将租赁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该笔资金不得转为房屋租金;租赁期内,乙方承租房屋及经营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应返还乙方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并赔偿25万元,同时按国家规定的资产折旧率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乙方装修及购置物品折旧损失赔偿乙方损失;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业,乙方在租赁物上的投入全归甲方所有,并赔偿甲方25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对解除合同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全额支付租金超过30日;(2)欠缴各项费用合计超过壹拾万元并逾期7日;(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5)擅自将该房屋转租或分组给第三人;(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合同还在13.7条中约定:“以乙方为股东之一的公司设立后,本合同的乙方即变更为该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租赁物业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容宁,双方签署的《场地移交确认单》明确移交的物业中,一层实际面积为12平方米,二层为1102.7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一层承租面积107.21平方米有所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个月装修期,计算租金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后,在所租赁场所成立了“七星区鼎鼎名菜馆”。2016年3月29日,被告容宁向原告递交《关于请求桂林市花木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提供的车位不足、租赁房屋大楼电力不足、房屋租金比同地区房屋租金高出很多等问题,致使被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已于月中停业,请求原告终止合同,并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经营期间的房租;如被告还有欠房租,请求原告批准被告将鼎鼎名菜馆资产转让给新的房屋承租单位后,将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或将鼎鼎名菜馆资产抵扣给原告做剩余所欠房屋租金。该申请的最后一句载明:“以上申请望批准!”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被告上述申请书。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已欠缴原告房屋租金1022589.7元、水电费19584.84元,合计欠缴1042174.54元,被告已违约,原告将于2016年10月8日后就被告拖欠租金一事提起诉讼。2017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从2015年2月28日至今,被告已欠缴原告两年的租金费用,欠缴水电费19584.84元,并重申被告违约,其有权就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律师函》均由被告黄海签收。
2017年5月10日,被告黄海向原告递交《关于请求桂林市花木公司重新核算2016年我方房租的申请》,载明:“我方2013年8月14日与桂林市花木公司签订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鼎鼎名菜馆,由于近3年来整体经济环境不景气,顾客消费意愿和消费能力都很低迷,以致出现大批实体经济和餐饮实体店倒闭,大量商铺招商困难,另外加上双方合同中的房屋租金也比同地区房屋租金高出很多,使我方鼎鼎名菜馆也面临经营艰难的情况,我方积极争取调整经营思路和经营方向,力争盘活资产升级转型并向贵公司及市园林局申请按市场实际价格重新计算房租和减免房租的申请,经贵公司及市园林局实事求是的调研,同意2016年按略高于市场的价格25元/平米/月收取我方房租。我方衷心感谢桂林市园林局领导、花木公司领导按目前市场环境,给予我方时间和机会调整,我方由衷的感激!现申请按25元/平米/月重新核算我方2016年房租,在双方重新核算后,我方将在6月底之前将重新核算的2016年房租缴纳。我方请求在日后我方的经营中按此重新核定的价格缴纳房租。另申请在我方停业升级转型和重新装修期间也能给予减免租金的优惠扶持。”申请书打印件上落款:容宁、黄海,黄海在打印件上签名并落款。
另查明,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10月18日与桂林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天地休闲娱乐广场A区建设项目用地协议》、《补充协议》和《1-1地块回建补偿补充协议》,桂林市的物业,为桂林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回建新天地休闲娱乐广场补偿给原告的物业。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容宁时,一并移交的还有T01#楼竣工验收意见书、环保验收文件、消防验收文件、燃气验收文件、电梯验收文件、房屋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新天地休闲娱乐广场消防工程于2013年3月21日公示验收合格。
又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黄海、容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鼎鼎名菜馆,由黄海负责经营,双方友好合作,利益风险共担。七星区鼎鼎名菜馆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海。2017年7月5日,七星区鼎鼎名菜馆注销登记。
再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物业一层面积为12平方米,二层为1102.76平方米计算,被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应缴年租金为680376元(12㎡×130元/㎡×12个月+1102.76㎡×50元/㎡×12个月),月租金为56698元;2016年3月18日起在上年缴付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月租金为58398.94元,原告基于被告请求重新核算2016年的租金申请,同意将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租金减半收取,即每月租金为29199.50元。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押金10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8日,共11次每次从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7287元,共计630157元,转账业务回单的摘要为“鼎鼎名菜房租”。2017年2月24日,被告从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转账业务回单的摘要为“付2015年房租”。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647元,转账业务回单的摘要为“鼎鼎名菜馆水费”。原告在开具给被告的收据上备注:收到被告租赁保证金(押金)5000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水费10991.7元、水费滞纳金8610.39元、房租30397.91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亦未将租赁物业交回给原告管理使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租赁物已于2019年2月对外招租,双方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容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容宁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按照合同13.7条约定在公司设立后,合同的乙方应当是鼎鼎名菜馆。但是鼎鼎名菜馆的类型不是公司,是个体工商户,且鼎鼎名菜馆已经被注销,故对被告容宁认为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容宁使用,被告容宁在实际使用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长期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涉案租赁物已于2019年2月对外招租,双方不再实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容宁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容宁将所租赁的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容宁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容宁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容宁虽然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递交了《关于请求桂林市花木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但是该申请的尾部处写明了“以上申请望批准!”,在递交该申请后,被告容宁没有将租赁物相关的材料、物品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因此该申请不是一个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也没有对该申请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黄海在被告容宁向原告递交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递交《关于请求桂林市花木公司重新核算2016年我方房租的申请》。在申请中被告黄海是以“我方”的名义申请减租,声称将努力转型,盘活资产升级转型,经营的还是鼎鼎名菜馆,申请的内容中没有黄海一人另行与原告续租租赁物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容宁亦未提交2016年3月29日后鼎鼎名菜馆由黄海一人独自经营,其已经退出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容宁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请求桂林市花木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没有产生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容宁自房屋交付后第五个月的第一天开始支付租金,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第五个月的第一天为2014年3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容宁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截止至2017年6月17日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租金金额: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应缴年租金为680376元;2016年3月18日起原告基于被告重新核算2016年的租金的请求,同意将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租金减半收取,即每月租金为29199.5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租金标准,参照2016年租金标准执行,即(680376元×2年+29199.50元×15个月)-(630157元+100000元-50000元-10991.7元-8610.39元)=1138189.59元。被告容宁认为本案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在被告容宁未缴纳租金后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2月2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所欠租金,之后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未过,故对于被告容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容宁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考虑被告确有欠缴租金,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七星区鼎鼎名菜馆虽然注册登记为黄海个人经营,但是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桂林市花木公司和被告容宁,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黄海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承担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等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星区鼎鼎名菜馆已经注销,应追加所有的股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是本案处理范畴,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与被告容宁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容宁支付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房屋租金1138189.59元;
三、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无需退还被告容宁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四、被告容宁自2017年8月9日起以1138189.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资金占用费;
五、驳回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2777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容宁负担207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丽媛
审 判 员 何其华
人民陪审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