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花木公司

桂林市花木公司、容宁、黄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超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498668963E。
法定代表人:盘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伶,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容宁,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桂林市花木公司、原审被告容宁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左超明,被上诉人桂林市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伶,原审被告容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被上诉人桂林市花木公司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桂林市花木公司及被容宁,容宁承租后将该房屋用于其与上诉人黄海合作开办的餐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海亦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之一,无法律依据。其次,2016年3月29日,容宁给桂林市花木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桂林市花木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桂林市花木公司收到该申请书后,是否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查明。另外,在黄海、容宁撤回一审反诉请求之后,再将其诉讼地位列为“反诉原告”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周 霞
审判员 潘文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盘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