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斯比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斯比瑞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诉盘锦神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528号
原告:***比瑞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董盼,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神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比瑞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比瑞公司)诉被告盘锦神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董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借款,并口头承诺1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打款第二个月起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其开户行中国银行盘锦瀚新支行,向被告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盘山支行汇款100万元,汇款凭证的附言、摘要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工商注册档案,证明被告企业性质、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额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金额、时间及用途。
(三)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文字,证明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借贷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规定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承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2013年11月24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神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比瑞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盘锦神柱宏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子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