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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金螳螂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钟山花园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2442号
原告江苏金螳螂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
法定代表人顾伟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钟山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钟山花园城***小区****iv>
负责人安永生,该业委会主任。
负责人吴晓东,该业委会副主任。
原告江苏金螳螂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钟山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安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6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期小区安防工程尾款12000元;2.被告支付一期小区安防增补工程款101357.8元;3.被告支付相关利息7800元(诉请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拖欠工程款金额0.3%/日的标准计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小区智能化改造一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3万多,一年质保期限于2015年4月初到期,但尾款12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增补合同,合同价93886元,送审价107739.41元,决算价格101357.8元,原告将决算文件、发票给付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一期工程尾款未支付,是因为在工程结束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在使用期间监控设备运行不稳定,且经常出现摄像头不显示的情况,业主对设备质量有异议,所以尾款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再支付。(二)增补工程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地板铺设无,地板铺设无法使用使用,被告又对地板做修复,工程款大概需要3万元左右,所以工程款一直未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以及该工程的造价。2、增补安防工程合同书、评估报告,证明增补安防工程是按规定施工,施工花费都是合理的,且经过审批。3、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经过被告验收且合格的,并有被告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4、结算书,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合法性。5、增补合同部分清单的调整说明,证明对增补工程部分清单进行了调整。6、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是合法的,且是得到被告承认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尾款未付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增补工程的质量严重不合格,地板无法使,地板无法使用没有经被告验收。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施工现场签证单只是对施工现场的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一期工程的监控照片,证明设备没有完全达标,质量有问题。2、增补工程的地板、门禁照片、维修方案、工程移交单,证明增补工程质量也有瑕疵,地板存在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地板大概需要2万余元,被告因为质量问题并没有对增补工程进行验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一期工程结束至今已达2年。对证据2,原告没有接到关于质量问题的反映。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防监控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视频监控及控制系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合同总价135651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月25日;工程保修1年;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10%的余款。该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施工,2014年3月5日竣工,并由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10月8日,经南京金鼎工程造价评估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工程审定价为127118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余12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二、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小区安防系统增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监控、停车场、门禁工程;合同总价93886元;工程造价以实结算;施工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7月1日;工程保修1年;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合格标准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留10%的工程款作质量保证金,半年保修期满,支付5%,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最后5%;最终验收和审计由被告聘请专业单位进行,该验收和审计为终局。该工程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施工,2015年4月15日竣工,并由被告使用至今。竣工当日,被告出具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书中载明质量等级为“合格”,验收意见为“通过”。2015年9月16日,经南京金鼎工程造价评估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工程审定价为101357.8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该笔工程款,该工程中地板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尚未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安防监控施工合同、小区安防系统增补合同、评估报告、工程验收证明书、决算书、增补合同部分清单的调整说明、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防监控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工程造价已经合法审定,相关工程设施实际已由被告接管使用,被告应按约足额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安防监控施工合同中关于“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10%的余款”的约定,是指原告在1年保修期满时应当解决监控工程设备在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满时未能或不予解决质量问题的,被告可拒绝支付10%的余款。安防监控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原告虽未能提供工程验收证明,但被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已使用设备两年有余,其仅以监控设备的故障照片为证,不足以证明该故障是发生在保修期内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解决相关质量问题,故被告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为由不予支付剩余12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小区安防系统增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小区安防系统增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即91222.02元。小区安防系统增补合同项下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被告因与原告在工程质量方面产生争议而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被告举证的时间及地板的损坏程度来看,地板质量问,地板质量问题应当发生在增补工程的质保期内接到质量问题反映的质证意见有违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履行保修1年的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10%的质量保证金。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7000元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应付利息包括:1、安防监控施工合同项下12000元工程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小区安防系统增补合同项下91222.02元工程款,自2015年9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钟山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螳螂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22.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括: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222.0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螳螂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原告江苏金螳螂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钟山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徐 垠
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任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