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779号
原告:江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716室。
法定代表人:黄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旧金山弗里蒙特大街45号1500套房。
法定代表人:瑞恩·阿尔瓦雷斯,助理秘书。(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44415号关于第30798594号“**GENS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适用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一、第30798594号“**GENSLER”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第4367924号“GENSLER”商标、第436792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的“**GENSLER”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建筑设计”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设计、建筑学”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内容等方面存在共性,属于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服务。加之第三人与原告为同行业者,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第三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鉴于已充分考虑第三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第三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第三人商标是否构成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商标进行特殊保护。三、第三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字号经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宣传在“建筑”等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三人提供的“建筑”等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GENSLER”与第三人“**”字号已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字号相联系。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了对第三人在先字号权的侵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四、第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姓名“Arthur Gensler”在中国广为知晓,不足以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消费者将之与“Arthur Gensler”相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五、鉴于对诉争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第三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不予以评述。六、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诉争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原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七、鉴于已依据了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对第三人申请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不予评述。综上,被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服务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属于同一群组的服务。且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上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第三人字号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具有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0798594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建筑物施工;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367924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建筑学;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建筑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产品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城市规划;知识产权咨询;土地测量;纺织品测试;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化学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367925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建筑学;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建筑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产品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城市规划;知识产权咨询;土地测量;纺织品测试;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化学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
三、提交证据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各项资质证明及荣誉证书;
2.“**GENSLER”作品登记证书;
3.原告“GENSLER”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一种无纸化办公一体办公会议话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公司官方网站截图;
7.企业宣传册;
8.签订的销售合同;
9.部分项目图片;
10.“GENSLER”品牌的使用证据;
11.部分发票;
12.中国展览馆协会会员名录;
13.完税证明。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2016、2017、2018年全球权威杂志《世界建筑杂志》事务所排名;
2.**GENSLER至今所获世界级奖项;
3.**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4.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介绍;
5.**在中国地区部分投标文件(已作保密处理)
6.**与其部分客户前述的部分合同及对应发票(已作保密处理);
7.中国中央电视台专题报道;
8.上海东方卫视专题报道;
9.各大权威媒体对**Gensler报道;
10.**及其在华公司所获部分奖项的获奖证书;
11.关于“**Gensler”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12.关于“**Gensler”在ArchDily上的报道;
13.中国日报对亚瑟·甘斯勒先生(Arthur Gensler)进行专题报道;
14.关于《亚瑟法则》图书相关报道及大众书评;
15.金山词霸中关于“Gensler”的释义;
16.有道网络词典中关于“Gensler”的释义;
17.关于被申请及被申请商标的调查报告;
1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申请人信息;
19.商标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档案;
20.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在先判例。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三人核定使用的服务的内容不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在建筑施工等领域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建筑施工等领域经营多年,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体包括第三人关联公司**建筑设计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建筑施工等承包资质标准和承包内容、原告企业资质查询截图、原告取得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用以证明已有多个标识含有“GENSLER”“**”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亦予维持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具体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标识含有“GENSLER”“**”的商标查询结果。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其核心商标“**”“GENSLER”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具体包括第三人在2019-2021年所获部分奖项、第三人**有限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建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相关媒体报道;
2.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具体包括江苏省2018年第一批至第四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 涉嫌为非法社会组织的查询结果及相关报道。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用以证明原告位于江苏省2018年第三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第三批公示名单第540号,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证据3、4应予排除,具体包括关于公示江苏省2018年第一批、第二批、第四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打印件、关于公示江苏省2018年第三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及附件第16页打印件;
2.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在公示期内,同时已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该证书合法有效,具体包括关于公示江苏省2019年第二批拟更名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及附件第一页打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用以证明原告所获荣誉证书的颁发单位“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和“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未列入取缔名单,所发证书有效,具体包括民政部“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布的已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名单。
四、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由南京神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建筑物施工;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于2020年2月6日核准转让至原告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告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判断标准。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对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存在密切关联。同时,诉争商标“**GENSL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GENSLER”,构成近似标志。此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服务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能够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者密切关联的服务上而共存于市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部分,被诉裁定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第三人在先字号权,判断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字号权,应当以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标准。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第三人字号已在建筑设计等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对象、内容、方式等方面与第三人“**”字号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存在一定的重合或关联,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第三人的“**”字号,因此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之时,可能会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服务与第三人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古 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晓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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