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1-1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葛山路15号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蒋红鹏,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仲,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辽04民终233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辽040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宏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1043063元工程款的利息,暂计:89426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31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将4#变电所105000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改判为:自2013年6月1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503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经交纳的社会保障费153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25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134元、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另案未支付维修费为由,判决不支持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条件,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且不构成违约。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在诉讼法中属于抗辩的概念。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认定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因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在先义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故对于发包人而言,不再存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援引空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5月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抚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制作的综合楼、办公楼工程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同意验收。2013年7月4日,上述五家单位在抚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制作的综合楼、办公楼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和主体结构验收记录上盖章签字,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3年8月31日,上述五家单位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签字,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3年6月16日,抚顺光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办公楼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抽样检测,结论为砼强度和钢筋保护层厚度均满足设计要求。2013年8月31日,抚顺金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辽宁省建设厅制作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上盖章签字,证明涉案的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均按设计图纸、图纸会审及有关标准施工,分部分项工程全部质量检查均已达到规定的标准。经自检、专检及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3年8月3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在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报送书》上盖章答字,注明工程竣工档案齐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到目前已经超过保修期近8年。2022年5月23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40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已过质保期,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且,涉案工程已经各参建单位共同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书上签字确认,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同时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此时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在先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应的是上诉人施工的义务,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未依约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被上诉人在接收涉案工程两年后,又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在后合同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5条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会议纪要及案例指导意见,【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所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3.1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拖欠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修复费提出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做出的不支持上诉人利息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超过质保期一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对工程质量进行保修,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处理。涉案的综合楼和办公楼工程已经各参建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却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的2015年8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了(2017)辽040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鉴定费、维修费、设计费等共计77.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望花法院已经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其他项目工程款扣押,抵顶维修费未予支付,已同样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所以本案与2315号判决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适用于先履行抗辩权要件,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将变电所的使用时间认定为2021年6月26日,无法无据,其利息计算以2021年7月10日为起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变电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现场办公楼、综合楼及厂房等工程同时施工,现场电容量不够用,如不增加4#变电所,现场就得停工,影响施工。所以被上诉人工程部门临时画出草图,紧急安排上诉人施工,而且只给了15天的工期。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以被上诉人自述为依据,认定变电所工程是在2021年6月26日开始使用,并按照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予以改判。四、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施工企业应尽的纳税义务,原审法院以缴费数额与被上诉人应付数额不符为由,否认上诉人已缴纳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抚顺巿地方税务局[2013]3号公告和抚顺市地方税务局抚地税发[2013]39号文件,原告已按文件要求向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15.3万元。完税证明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抚中法委字第56号报告书第144页《情况说明》中明确:社会保险费未含在规费中,按照辽住建发[2012]27号文件第3条执行,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企业在该项目中所缴纳费用的缴费凭证实报实销。在鉴定报告书中还记载“社会保险费属于由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而原审法院以缴费数额有偏差否认上诉人已支付该费用的事实,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并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缴纳完涉案工程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是依据当月申报的工程进度逐步缴纳的,因此缴费数额不可能与收款数额完全相符。所以原审法院以与被上诉人应付款数额不符为由,否认上诉人已缴纳的15.3万元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工程造价鉴定费是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予上诉人结算而发生的,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此费,违反法律规定,此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是因被上诉人不予上诉人进行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而发生的,致使上诉人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且法院认定的结果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04余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由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鉴定费用不合情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机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利息给付起止时间应当是正确的,基本原因就在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据实结算,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给付了上诉人850万元,后来在竣工验收的时候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过双方协商,委托了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最后由于没有达成协议,所以双方进行了诉讼,望花区法院最终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请的78万元的赔偿款。在被上诉人提起的赔偿之诉结束以后,上诉人才提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在诉讼当中才委托了工程造价机构,才确定了工程总价款是951万元。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850万元,因其质量不合格,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的78万元工程款已经基本上给付完毕。第二、工程质量有问题,这个已经经过了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且已经确认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工程质量有问题,那么发包方当然有权利拒付工程款,同时也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三、本案的上诉人没有依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交付竣工图纸导致被上诉人方的办公楼和综合楼至今未能办理产权,所以没有如约的交付竣工图纸,未能正常的进行竣工验收,也应当构成被上诉人合理抗辩的事由之一,所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竣工图纸,这均构成被上诉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当然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在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第八期公报了一个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乌江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案例的裁判摘要,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明显的质量问题,这应当是建设工程纠纷的通说。所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除了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外,更不应当支付利息。第四、就是关于变电所的利息起付时间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方的指认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完全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主张已经就经过了竣工验收。那么上诉人就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义务属于上负担。第五、关于社会保障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当中的抗辩意见。造价鉴定当中已经将应将社会保险费用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方不能重复主张施工期限。这154天,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负担全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也不是单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关于抚顺市第地方税务局布局,规范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公告。实际上建筑施工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缴费主体,应当是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所以上诉人不能将义务转嫁给被上诉人。第六、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从一审的判决来看,原告属于部分胜诉的案件,那么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对于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也就是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原告方为支持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的诉请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原告应当承承担的诉讼费金额。当然鉴定费按照办法来处理,所以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判项正确。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430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厂区内4#变电所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3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生案涉工程材料检验试验费22613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招标服务费74268元;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25400元、保函费3167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32134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发包方机械公司与承包方华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办公楼: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5939.50㎡;综合楼:框架结构五层,建筑面积5366.85㎡(以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工期15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2440000元(按实际结算)。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按照2008年辽宁省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编制预算,经双方核定后价格作为工程合同造价,执行二类取费标准,费率按国家及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技工:68元/工日,普通工:53元/工日,同时执行2012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人工费上调指数3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13.5%计取(以后的一切文件一律不调整)。材料价格执行当期造价信息价格。钢材、砼、水泥、红砖、砂子、石子、模板、苯板等。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框架主体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框架主体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正常为80%,其中:10%为合同履约金)。主体(1-3)层砌筑完支付砌筑所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4-6)层砌筑完支付砌筑所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抹灰部分按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85%,档案交到市档案馆后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第一年质保期合格后,15日内支付3%质量保金,第二年质保期合格后,15日内扣除屋面防水造价3%,其余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剩余屋面防水3%,第五年质保期到,屋面防水合格后支付3%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2套。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和市场交易费由发包方承担。该合同系由抚顺机械设备公司作为招标人、抚顺技改建设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华盛公司作为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华盛公司支付抚顺技改建设招标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7426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开始进行施工。至2013年8月31日,华盛公司向机械公司提交了办公楼及综合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同意验收并盖章确认。华盛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抚顺华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检测费22612.7元。就该合同,机械公司已付华盛公司工程款8500000元。
2017年8月29日,机械公司作为原告以华盛公司作为被告,认为华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盛公司赔偿机械公司鉴定费90000元、维修费230000元,合计320000元;二、华盛公司给付机械公司办公楼加固费用、供暖改造费用268750.59元;三、驳回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辽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7)辽040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上述合同工程内容及设计变更签证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受理华盛公司的申请。该公司作出(2020)抚中法委字第56号《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办公楼工程造价为5041184.19元、综合楼4489299.04元、配合费12580元,合计9543063.23元。该造价事务所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一些其它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因此未计入本报告造价中,具体作出以下说明:1、社会保险费:“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企业在该项目中所缴纳费用的缴费凭证实报实销”,辽建价发【2013】17号文件,第1条内容:社会保险费,未含在规费中,属于由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原则上按照省结算文件第三条规定处理。辽住建发【2012】27号文件,第三条内容:省市相关部门按工程项目向施工企业收取的其他费用,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企业在该项目中所缴纳费用的缴费凭证实报实销。2、检验试验费:“施工单位可凭发票,向建设单位收取”。辽建价发【2013】17号文件,第4条规定:凡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施工单位可凭发票,向建设单位计取。3、招标服务费:根据双方约定。华盛公司因此次鉴定,向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支付鉴定费125400元。
另查,2013年5月20日,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盛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械公司4#变电所。工程地点:机械厂厂区内。图纸面积58.75平方米。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工程竣工时间2013年5月31日。工程造价为105000元整(一次性包死)。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全部完成4#变电所图纸所示内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抚顺机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公章,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乙方处盖公章,周某2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本案原审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华盛公司提供开工报告一份,证明综合楼开工时,建设单位盖章为华盛公司第三分公司;华盛公司提供证人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证明周某2系华盛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周某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变电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机械设备公司已经使用,并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周某1、周某2均表示自己是华盛公司员工,同意华盛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4#变电所工程款。重审时,机械公司表示4#变电所工程确为华盛公司以第三分公司名义施工的,对约定的固定价款105000元同意支付。再查,2021年11月26日,经抚顺市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043063元及利息一节,经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华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办公楼工程造价为5041184.19元、综合楼4489299.04元、配合费12580元,合计9543063.2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工程自201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已过质保期,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抚顺机械设备公司已付华盛公司8500000元,尚欠1043063.23元未付,重审时机械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故对此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且宏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本院判决需支付机械公司修复费用而尚未履行,抚顺机械设备公司有合理抗辩暂时拒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宏盛公司的此工程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4#变电所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一节,通过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案涉工程4#变电所已经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周某1认可由宏盛公司主张权利,机械公司在重审时亦表示确为宏盛公司施工,同意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故对4#变电所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宏盛公司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但未能提供4#变电所验收合格证报告,亦未举证证明机械公司使用该变电所的具体时间,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与公司核实后书面自述2021年6月26日开始使用该变电所,故本院认定其应自使用15日后即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宏盛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3000元一节,依据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情况说明》记载:社会保险费属于由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企业在该项目中所缴纳费用的缴费凭证实报实销。抚顺机械设备公司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累计支付宏盛公司案涉工程款8500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抚顺市地方税务局公告,此部分工程款应征收养老保险费153000元,原告举证2014年度的9张税收完税证明累计金额为154615.5元,与抚顺机械设备公司应付数额不符,同时与抚顺机械设备公司的年度付款进度亦不相符,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宏盛公司已缴纳了案涉工程项目中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故对于宏盛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检验试验费22613元一节,根据结算要求“凡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施工单位可凭发票,向建设单位计取”,即检验试验费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宏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抚顺华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22612.7元,该数额符合检测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22612.7元。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招标服务费74268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发票开票人与中标通知书中的招标代理人为同一单位,且项目中亦明确了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服务费,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和市场交易费由发包方承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保函费3467元一节,因该费用并非诉讼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故对宏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公司反诉要求宏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竣工图及竣工档案2套一节,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将上述文件交付建设单位,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又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款104306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4#变电所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检验试验费22612.7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代理服务费74268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竣工图及竣工档案2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90元,应予退还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20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50元。鉴定费125400元,由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627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宏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综合楼),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办公楼)。证明:宏盛公司已经按照设计图纸以及国家规范要求标准全部完工,而且有机械公司盖章,机械公司两年之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畴,不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报告书(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报告书(办公楼),综合楼和办公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书证明。证明:宏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档案已经于2013年8月31日全部验收合格了,不是我方不交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方不接收。机械设备公司质证称,针对证据1、2一起质证。第一、从程序上说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新证据,第二,证据1、2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尤其是与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因宏盛公司提交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
本院要求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人对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情况说明》第1条中社会保险费认定放进行说明:“可以有两种方式认定建设单位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1、建设单位提交工程款完税发票,养老保险发票、两种发票的税号需要对应。2、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比例是正确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8%交纳。且都由单位会计在交纳养老保险的费用,随发票时间统一交纳。被上诉人质证称,《情况说明》中社会保险费用与社会保险费用是一种费用,是规费的一种。已经计算到工程总造价中。本院要求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办公楼及综合楼工程造价中的屋面防水造价进行说明,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回复:1办公楼防水工程造价52764.61元;2、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造价48803.48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即发包人机械公司是否支付施工人宏盛公司欠付办公楼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宏盛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将办公楼、综合楼交付机械公司,机械公司接收并使用,应认定宏盛公司已施工完毕并向机械公司进行了交付,机械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办公楼、综合楼剩余工程款,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机械公司辩称办公楼、综合楼质量不合格,且宏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图纸,不应支付利息,办公楼质量问题是在办公楼、综合楼竣工使用后发现,并已以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其不能构成机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交付峻工图纸是合同附随义务,亦不能成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机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一节,因另案宏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决需支付机械公司修复费用而尚未履行,故本院酌定按宏盛公司到法院起诉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宏盛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结算第33.1条约定:双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乙方将竣工结算书报送甲方,甲方28日内将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并将除保证金以外的结算款全部支付完,否则甲方承担自完工之日起按当期银行借款双倍利息支付拖欠利息。因宏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15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给机械公司。又因双方目前没有结算,故不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未支付工程款1043063元应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宜。又因本院酌定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起算进间为2019年7月9日,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4#变电所工程款应计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宏盛公司未提供4#变电所验收合格证明报告,也未举证机械公司使用该变电所确切时间,故本院酌定按宏盛公司到法院起诉时即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宏盛公司主张机械公司应支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3000元一节。因宏盛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完税证明填发日期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至2015年2月15日止,共计11张其税票号码与宏盛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完税凭证号码不能对应,且没有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宏盛公司不能证明交纳的社会保险费153000元为案涉工程所发生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盛公司主张由机械公司支付125400元鉴定费用一节。由于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属于解决本案纠纷必须采取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予以采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可由双方平均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196号判决第三、四、六项;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196号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款1043063元及利息(以1043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4#变电所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134元,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34元,应予退还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50元。鉴定费125400元,由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6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4元,上诉人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34元,应予退还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车承娇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莎莎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