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奥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飞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来安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1578号

原告:扬州飞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3549865Y。

法定代表人:张勤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2MB0L742795。

法定代表人:曹传山,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才,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飞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来安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来安县第三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才、杨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744.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工程欠款及利息合计为497092.35元);2.判令来安县第三中学因违反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工程进度支付约定、逾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向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较高,其自愿调整约定赔偿,按因来安县第三中学违约所造成其公司遭受的资金占用工程款的利率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至该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违约金赔偿数额为323965.06元);3.判令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其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1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审计费用及利息合计为16189.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来安县第三中学承担;5.本案涉及的诉讼金额共计837247.36元。审理中,飞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744.81元及利息(以39574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来安县第三中学立即支付其公司惩罚性违约金(以39574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其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来安县第三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经依法招投标,其公司与来安县第三中学签订来安县第三中学高中部(老来中)运动场工程合同,招投标合同工程价1047421.53元。其公司系来安县第三中学高中部(老来中)运动场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6月,其公司出具竣工决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决算价为1754630.23元。2017年1月4日,来安县第三中学同审计单位安徽顺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同日,安徽省来安县审计局发布审计意见,审定价为1455744.81元。因来安县第三中学资金短缺,2017年1月4日,来安县第三中学要求其公司垫付审计费用14000元,并承诺该审计费用和工程款一并支付。其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履行全部义务,来安县第三中学尚欠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744.81元、审计垫付费用14000元。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来安县第三中学至今未给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承包人提交审计报告起30日内,发包人应当按审计决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中标合同及合同外工程价款。故应当将2015年8月4日作为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工程欠款的截止日期,来安县第三中学自该日起向其公司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惩罚性补偿。来安县第三中学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有三:第一,违反竣工结算审查时限的法律规定,以致延迟审计结算报告的发布近两年之久,直接导致其公司无法进行工程结算,造成其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第二,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双方约定在砼基础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一周内无息付清。第三,在收到审计结算报告后,来安县第三中学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长达三年之久,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通常不高于违约损失的30%,也就是说,违约金通常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1.3倍,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其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违约金,即按照资金占用的利率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累计至本息付清时止(暂定2020年4月30日,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2017年1月14日,飞奥公司替来安县第三中学垫付审计费用14000元,来安县第三中学承诺在工程决算时将该审计费用和工程款一并支付。来安县第三中学应当对本应当由该单位支付的审计费用的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承担责任。后其公司多次前往来安县第三中学申请支付该工程款,来安县第三中学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现其公司向来安县第三中学索要工程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审计费用本息。据悉,该工程的专项资金申请国家已经债务化解,由于学校领导人私自挪用该款项,导致学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结算欠款。现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来安县第三中学辩称,其校与飞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2017年1月4日审计价为1455744.81元,其校已经支付1060000元,尚欠工程款395744.81元,另飞奥公司垫付审计费14000元。其校不认同飞奥公司诉请中欠付款及审计费以外的部分,其校与飞奥公司合同中标价为1047421.53元,审计价超出约400000元,超出中标价40%。其校向来安县教体局请款困难导致部分款项未支付,飞奥公司要求自2015年6月份起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校善意履行合同且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也没有因此合同而获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相应的惩罚性违约金。2017年1月4日确定工程审定价,对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应以此时间为节点,飞奥公司诉称其校拖延审计时间与事实不符,审计需要施工单位的配合,如资料不全审计单位将无法进行审计,其校与飞奥公司均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飞奥公司的诉请与诉状内容不符,其校愿意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审计费用,请求法庭驳回超出以上内容的相关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9日,来安县第三中学为发包人与飞奥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来安县第三中学高中部(老来中)运动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包安全、包质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1047421.53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约定如下:砼基础完工付至合同价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金满一年一周内无息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对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中标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竣工,自承包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应当组织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发包人应当申请审计决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决算,并向承包人提交审计决算报告,自提交审计报告起30日内,发包人应当按审计决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中标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价款,违约本条约定,发包人每逾期1日按审计决算报告总额支付3‰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来安县第三中学高中部(老来中)运动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4日,来安县第三中学、飞奥公司及安徽顺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一份,载明来安县第三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1754630.23元,审减金额为298885.42元,审定金额为1455744.81元。

又查明:2017年1月4日,飞奥公司为来安县第三中学垫付来安县第三中学高中部(老来中)运动场工程审计费用14000元。来安县第三中学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飞奥公司工程款28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飞奥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飞奥公司工程款700000元,来安县第三中学共计已支付飞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飞奥公司提供的安徽省来安县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书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安徽省来安县审计局关于来安县2015年舜山中心学校新建厕所等7所校安工程造价审核意见复印件、安徽顺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来安县第三中学运动场工程审计费发票两张、单据报销封面复印件、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申请来安县第三中学拨付工程款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飞奥公司要求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工程款395744.81元及利息、惩罚性违约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飞奥公司要求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垫付的审计费用1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依据飞奥公司与来安县第三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内容可知,来安县第三中学高中部(老来中)运动场工程审定金额为1455744.81元,扣除来安县第三中学已支付的工程款1060000元,来安县第三中学尚欠飞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744.81元(1455744.81元-1060000元),来安县第三中学对上述欠付款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飞奥公司要求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95744.8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对来安县第三中学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发包人每逾期一日按审计决算报告总额支付3‰违约金,考虑到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飞奥公司已申请变更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现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飞奥公司要求来安县第三中学以39574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其工程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飞奥公司要求自2015年6月15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飞奥公司要求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该项诉请与违约金的诉请重复,均是对损失的一种赔偿,故本院对飞奥公司要求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其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来安县第三中学对飞奥公司为其垫付审计费用14000元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飞奥公司为其垫付审计费用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飞奥公司代来安县第三中学垫付的审计费用,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理应由来安县第三中学支付,即来安县第三中学应自垫付之日起即2017年1月4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飞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744.81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飞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飞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第三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审 判 长  马海青

人民陪审员  田恒夫

人民陪审员  马良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