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1899号
原告:南京***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80451069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2269,住所地睢宁县城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称已与被告庭外和解,并明确表示本案不再缴纳诉讼费用,请求按照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容萱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