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03民初2625号
原告:河北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滏阳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以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68925410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人民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226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春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419元及利息(以624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散热器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制散热器,合同金额为247419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发货前一天付到总货款的70%,货到付款,试压合格后付到总货款95%,留5%作为质保金,2个采暖期后一个月付清,如不按以上付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售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集团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是合同的买方,本案应当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被告诉前没有收到原告涉案债权的人和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散热器合同一份及发货清单三张,证实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楼号的数量为被告供货。2.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以***名义向原告已经付款185000元,尚欠原告62419元没有给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合同单独质证,需要庭下核实提交书面意见,开庭前我公司没有查到相关材料,**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往来,三张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公司不知情。关联性,因为三张清单签字人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如其是***聘用的人员,证明***是合同的买方,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认,因为我公司不知情,关联性同发货清单质证意见。
被告**集团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散热器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制散热器,其中中心距400的钢制三柱为1948片,每片27元;中心距为600的钢制三柱3633片,每片31元;中心距为1200的钢制三柱为1644片,每片50元;合同金额为247419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发货前一天付到总货款的70%,货到付款,试压合格后付到总货款95%,留5%作为质保金,2个采暖期后一个月付清。2018年10月1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其中中心距400的钢制三柱为1948片,中心距为600的钢制三柱3633片,中心距为1200的钢制三柱为1464片,实际价款为23841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散热器的合意,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应予支持。关于未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供货凭证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53419元。原告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419元及利息(以534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24元,由原告河北美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