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1124执213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江苏省高邮市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生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田文余,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
被执行人: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洮县八里铺镇上街四社。
法定代表人:田文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124民初21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558844元,限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9年8月起,每月给付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清任何一笔约定的款项,**、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要求执行全额款项。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计4694元,由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通过执行系统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田文余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的存款4547.6元进行了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田文余位于临洮县洮阳镇的房产已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抵押金额25万元,因抵押权人未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未进行评估拍卖。对被执行人田文余名下的甘AX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本院已进行了查封,因未找到车辆下落而未能实施扣押。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保险收益类产品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田文余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对其进行了限制高消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558990.4元(含案件受理费4694元)未能实现,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再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甘1124执213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文余、临洮县金鑫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以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军保
审判员 张小兵
审判员 沈思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