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2522号
原告: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田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长春市。
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被告***、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四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3887.28元。2、赔偿利息及损失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将吉林市筑石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筑石红三标段多层住宅的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代表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第三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施工过程中造成案外人李某人身损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吉0204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原告给付李某138539.1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2183号判决书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申请执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日扣划原告建行账户存款140049.28元,于2019年2月21日扣划原告建行账户存款3838元,合计143887.28元。所以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143887.28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原告将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桩工程发包给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为***,被告是给***干活,所有的事宜都是***办的,我只是领人带机器干活,至今为止账还没结。桩机也不是我的,桩机是张景魁的,我只是给张景魁打工领人干活的,出事之后,李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法院起诉我,一审我去了,我也提出了原告诉讼主体不对,不应该是我,应该是中四冶和建工集团吉泽公司,后来原告上诉发回重审,我根本没接到通知,我没到庭不是我的原因,判我承担伤害责任,我不承担,和我无关。重审判决认定中四冶公司口头将管桩工程包给我是不存在的。吉林市船营区法院认定吉泽公司口头包给***是错误的,实际自然人是桩机主张景魁,李某也是张景魁雇佣的,***只是带工的。吉泽公司代理人***辩称,受雇于***也是不对的,说中四冶公司将活给了***分包管桩工珵,那就更不存在了,应该是包给了吉泽公司的***,***和张景魁共同承包的,所有的事都是***办的,账也是***和中四冶公司算的,现在为止张景魁和***的账也没算呢,***说刘力波把工程款全部给***了,没有那么回事,***根本没和刘力波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说***提供了合同是不存在的,***根本就不知道中四冶公司和吉泽签合同的事。出事后去医院是***给拿的医疗费,这就说明,责任不在我实际施工方,至于中四冶和***怎么赔偿和我干活人没关系。综上所述,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四冶公司及签定合同单位承担。
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相信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案外人李某受***雇佣在中四冶公司发包给***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与雾凇路交汇外的筑石红住宅项目中管桩基础工程工地从事压桩工作,2014年6月4日,李某在工地受伤。2018年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04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四冶公司将地基管桩工程专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四冶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36816.28元。宣判后,中四冶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申请执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21日扣划中四冶公司帐户共计143887.28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追偿权人须履行了义务。2、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被免去履行责任。3、须该责任人履行的义务,承担的责任应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本案中,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四冶公司将地基管桩工程专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并未对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进行确认,但李某直接受***雇佣,接受其工作安排,***对李某的工作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中四冶公司将地基管桩工程专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就应支付给李某的赔偿款承担50%的责任,中四冶公司平均分摊剩余的50%责任,相关的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也按此比例承担。
结合生效裁判文书和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赔偿款及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143887.28元,中四冶公司应承担143887.28元×50%=71943.64元,***应承担143887.28元×50%=71943.64元。现中四冶公司已支付了143887.28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追偿,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应支付中四冶公司71943.64元。
针对原告中四冶公司提出要求***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四冶公司支付了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款项,超出部分的资金利息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其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本身就有全额清偿的义务,加之生效裁判文书中并未明确各连带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从中四冶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71943.64元,并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9元,由原告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94.5元,由被告***承担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