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百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田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吴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轩,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立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被上诉人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轩,被上诉人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四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泽公司共同承担117,651.73元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四冶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吉泽公司。虽然吉泽公司辩称所签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但一审法院对公章未予鉴定。该公章的持有人***承认是私刻公章,而在建设工程领域每个工程都有私刻公章的可能性。***亦为签合同人员,其否认公章的真伪明显是为吉泽公司逃避责任。且私刻公章是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二、***陈述案涉工程是发包给***的,并非***,且***也是与***进行的决算,工程款汇给了***及其指定的人员,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筑石公司辩称,筑石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诉争与筑石公司没有关系。
吉泽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吉泽公司不知情,属于他人私刻吉泽公司的公章,盗取其资质施工。案涉工程没有在吉泽公司走过一笔帐,未缴纳过一笔税费,吉泽公司亦是受害方。
***辩称,同意中四冶公司的上诉意见。***是看见***拿着吉泽公司的公章、法人身份证和法人代码证才将工程分包给吉泽公司的。合同是***签订的,也是***组织施工的,工程款也是与***进行的结算。***不认识***。
***辩称,中四冶公司陈述不属实。案涉合同是***拿着盖完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共同在***的办公室签订的。***和***认为***在吉林市较为方便,一致要求让***签字。工程款收到后都交给***。***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39,138.62元(***已支付28,500元)、误工费16,428元、护理费2,497.57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9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7,651.73元。2.判令吉泽公司、***、筑石公司、中四冶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吉泽公司、***、筑石公司、中四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受***雇佣在中四冶公司发包给***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与雾凇路交汇处的筑石红住宅项目中管桩基础工程工地从事压桩工作,工资按件给付,每件400-500元。2014年6月4日,***在工地从事焊接管桩工作时受伤。当日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初诊后,于2015年6月5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入院诊断:腹部开放性损伤、肝挫裂伤、腹腔积血,在该医院接受手术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肝挫伤、胃破裂、肠系膜撕裂、结肠损伤、弥漫性腹膜炎、脂肪肝、肾血肿。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总额为39,138.62元,其中***已支付***医药费28,500元。2015年3月6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工作压桩时意外被钢筋刺入腹部致脾破裂,临床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胃破裂行胃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肝挫伤,横结肠挫伤,结肠脾区挫伤,保守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120日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四冶公司将地基管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中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中四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受雇于***,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钢筋不允许切割,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违规操作而导致受伤的事实,故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按本次庭审时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即适用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诉请医疗费39,138.6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100元,应为2200元;3.误工费,***受伤前属建筑工地管桩工人,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较为合理,应为每天172.29元,关于误工天数,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120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天,故误工费应为172.29元/天×90天=15,506.1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应为4天×125.66元/天×2人+15天×125.66元/天=2,890.18元,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构成七级伤残,因***为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应为12,122.94元/年×20年×40%(赔偿比例)=96,983.52元;6.鉴定费,***花费鉴定费1300元,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构成七级伤残,请求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营养费,有医嘱建议,酌情支持1000元;10.检查费,鉴定检查费297.86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医疗费28,5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816.28元(其中医疗费39,138.62元、残疾赔偿金96,9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5,506.10元、护理费2,890.1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9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65,316.28元,扣除***已支付的28,500元,即136,816.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33元(案件受理费2653元、公告费580元,***已垫付)由***、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四冶公司提交一组证据: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吉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页和崔立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吉泽公司,签订合同时吉泽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合同是先签名后盖章,中四冶公司是合法分包。***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是吉泽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都是复印件。***作为签约人没有提供吉泽公司的授权证明。筑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吉泽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吉泽公司不知情,合同上的公章与吉泽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经办人***不是吉泽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先盖章后签字。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是在施工过程中***交给***的。***提交一组证据:汇款凭证10张(原件),证明:***将工程款打给了***或***指定的账户。中四冶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与本案无关。筑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济往来与筑石公司无关,筑石公司也不知情。吉泽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吉泽公司无关,也不知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收到的所有款项都交给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四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故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提交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汇款款项就是本案的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是否是中四冶公司合法分包给吉泽公司;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3.吉泽公司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是中四冶公司合法分包给吉泽公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四冶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该公司合法分包给吉泽公司,故中四冶公司对***不应负有赔偿责任。中四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吉泽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吉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通过对合同中加盖的吉泽公司的公章,与吉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庭应诉手续中加盖的公章进行对比,因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故可以认定两枚公章并非同一公章,且中四冶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吉泽公司使用过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此同时,***作为吉泽公司的经办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中四冶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吉泽公司的身份关系或是***取得了吉泽公司的签约授权。综上,本院对案涉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吉泽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吉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四冶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应由中四冶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四冶公司仅以案涉合同系***作为经办人签字,且***留存电话和地址,并不足以证明***即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中四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与***进行结算的,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泽公司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中四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泽公司从中四冶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违法承包人,故其上诉主张吉泽公司和***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本院对一审卷宗的阅卷审查,中四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在你单位什么职务?”时,回答“我们把筑石红的主体工程包给了***,他不是我单位的职工。”现中四冶公司已经自认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其已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一审判决其对***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作为违法承包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中四冶公司对***亦未提出上诉请求,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作出调整。关于中四冶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的诉请数额的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释明***是否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要求按照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四冶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吉林市中四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莉莉